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老刑初字第58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许昌市中原煤炭物资运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毛宝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单位河南铁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司保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许昌市人,高中文化,许昌市中原煤炭物资运销有限公司监事,河南铁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红举、席景元,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许昌市中原煤炭物资运销有限公司、河南铁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晓,被告单位代表人毛宝军、司保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红举、席景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为使许昌中原煤炭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向洛阳恒源隧有限公司融资1.5亿万,付给时任洛阳恒源隧公司总经理黄某某和中间人曹某某550万元人民币。后已全部归还。2012年4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许昌中原煤炭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和河南铁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再次向洛阳恒源隧有限公司融资1.006亿元,王某某分三次送给黄某某现金120万元,现已归还3988万元。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合同,银行承兑卡票,财务凭证,银行电子回单,资金使用协议,营业执照,任免通知,证人黄某某、曹某某、王某甲、左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许昌中原煤炭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和河南铁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行贿67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王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许昌中原煤炭物资运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00万元; 二、被告单位河南铁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0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人民陪审员 耿晓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姬皓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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