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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佰玉与被上诉人河南虎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佰玉,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广才,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虎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祖正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佰玉,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广才,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虎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祖正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保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佰玉与被上诉人河南虎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佰玉于2013年12月2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1999年7月至2006年3月的社保费用;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64800元。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惠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佰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佰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广才,被上诉人河南虎风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祖正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佰玉原系郑州市塑料包装印刷厂职工。1994年期间,郑州市塑料包装印刷厂与郑州市金杯厂合并后成立恒鑫公司。1995年4月17日,恒鑫公司以原告长期无故不上班、不请假,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下发郑鑫字(95)09号文件将原告李佰玉予以除名。原告当年得知恒鑫公司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后,并未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8年9月29日,恒鑫公司被郑州市工业品总公司兼并。同年,郑州市工业品总公司在恒鑫公司原址成立虎风公司,原恒鑫公司的产权及债权债务由被告虎风公司承受,恒鑫公司在向被告虎风公司移交的职工名单中并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1999年7月份至2006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一直处于欠缴费状态。2006年4月份,由被告虎风公司为原告续缴社保费用至2013年年底。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该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虎风公司为原告补缴1999年7月份至2006年3月份的社保费用;2、被告虎风公司支付原告交纳的1990年的集资款2000元及利息;3、被告虎风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11月份至2013年11月的工资64800元。2013年11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仲裁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3〕1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虎风公司因未正常参加年检于2003年12月3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佰玉于1995年4月份已被原恒鑫公司除名,当时原告明知该除名决定,但并未及时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主张权利,故原告与原恒鑫公司的劳动关系于1995年4月份已解除。其后因企业兼并,原恒鑫公司在向被告虎风公司移交的职工人员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要求被告虎风公司支付其工资的请求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为条件,但在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虎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或者工作证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其向被告虎风公司提供劳动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予以否认。原告仅凭被告曾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的请求,系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佰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佰玉负担。

上诉人李佰玉上诉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上诉人在被被上诉人兼并前一直都是郑州市恒鑫实业总公司的职工,在兼并后系被上诉人的职工,应当享有职工的权利和义务。1995年4月郑州市恒鑫职业总公司将上诉人除名之前,因当时处于国家企业改革之时,原郑州市恒鑫实业总公司没有收益,致使公司职工待岗、下岗,公司没有任何人通知上诉人上班。原郑州市恒鑫实业总公司将上诉人除名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原郑州市恒鑫实业总公司的除名任何通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64800元,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1999年7月至2006年3月的社保。

被上诉人河南虎风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已于1995年因长期旷工,违反纪律被公司除名且已通知上诉人,并且在宣传栏中进行公示。上诉人知道自己被除名的事实,但没有提出劳动仲裁和诉讼,上诉人不能认为未书面通知被开除,所作出的决定就无效。上诉人的劳动仲裁及诉讼已超出时效。被上诉人上级主管部门不可能恢复上诉人的厂籍,因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上级部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二审中提交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户籍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在原郑州市恒鑫实业总公司上班。提交郑州市恒鑫实业总公司文件,拟证明上诉人是原郑州市恒鑫实业总公司职工。提交郑州市轻工业局下属信访办副主任吴全义写的一篇文章,拟证明吴全义曾处理过郑州市恒鑫实业总公司与其三十多名职工的事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郑州市恒鑫实业总公司的文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在1998年期间由于郑州市恒鑫实业总公司实际对该公司人员没有进行管理,当时正在兼并期间,兼并后被上诉人没有见到该文件。吴全义的文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5 年4月以前,上诉人李佰玉是郑州市恒鑫实业总公司的职工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1995年4月17日,郑州市恒鑫实业总公司以上诉人李佰玉长期无故不上班、不请假,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上诉人李佰玉除名的事实,原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李佰玉认可知道的事实,应予认定。后因企业兼并,原郑州市恒鑫实业总公司向被上诉人河南虎风实业有限公司移交人员名单时,200名职工名单中并没有上诉人李佰玉的名字。二审中上诉人李佰玉提供的郑州市恒鑫实业总公司关于恢复上诉人李佰玉等34名同志厂籍的决定问题,该公司将上诉人李佰玉除名的时间是1995年4月17日,该公司作出恢复厂籍决定的时间是1998年4月8日,该公司向被上诉人河南虎风实业有限公司交接职工名单的时间是1998年6月16日,恢复厂籍的时间在先,交接时间在后,交接名单中确实没有上诉人李佰玉的名字,故上诉人李佰玉提供的恢复厂籍的决定,不能证明郑州市恒鑫实业总公司已将上诉人李佰玉交接给被上诉人河南虎风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在上诉人李佰玉不能提供与被上诉人河南虎风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或者工作证等有效劳动关系存在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其向被上诉人河南虎风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李佰玉要求被上诉人河南虎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及为其交纳社保费用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且交纳社保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李佰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佰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献斌

                                             审 判 员   李  静

                                             审  判  员   谢宏勋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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