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漯民二终字第8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喜芳,女,住漯河市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任彬,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春雷,男,住漯河市临颍县。 上诉人胡喜芳因与被上诉人邢春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胡喜芳于2013年10月29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邢春雷赔偿其各项损失74717.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临民瓦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胡喜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喜芳的委托代理人任彬,被上诉人邢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8时左右,邢春雷酒后到同村邢利涛家旁边时,因双方平时有矛盾与胡喜芳之子邢利涛发生厮打,邢春雷的父亲、邢利涛的父母均参与到打架拉架中。厮打中邢春雷将胡喜芳的右手拇指、中指以及左手环指咬伤。2013年6月4日经鉴定,胡喜芳右拇指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左环指伤残程度为十级。2013年10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邢春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胡喜芳系农村居民,因受伤住院共计33天。胡喜芳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087.34元,鉴定费用为300元。胡喜芳住院期间共花费交通费348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邢春雷将胡喜芳的右手拇指、中指以及左手环指咬伤,并造成胡喜芳右拇指九级伤残、左环指十级伤残,有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0732元/年。胡喜芳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4087.34元,鉴定费为300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胡喜芳误工费为6077.6元(20732元/年÷365天×107天)。胡喜芳护理费为1874.4元(20732元/年÷365天×33天),胡喜芳诉请护理费为14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胡喜芳营养费应为330元(1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胡喜芳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胡喜芳提供有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其交通费为348元。以上费用共计23382.94元。邢春雷因犯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胡喜芳要求邢春雷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邢春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胡喜芳各项费用共计23382.94元;二、驳回胡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胡喜芳负担1367元,邢春雷负担400元。 胡喜芳上诉称:残疾赔偿金从性质上来说是对受害人因其遭受侵权行为的侵害而导致自己劳动能力的下降,从而引起收入损失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已明确残疾赔偿金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不支持胡喜芳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邢春雷二审辩称:邢春雷与胡喜芳的儿子打架,胡喜芳作为老人应当劝架,不应该参与打架,对胡喜芳的请求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支持胡喜芳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邢春雷将胡喜芳的右手拇指、中指以及左手环指咬伤,造成胡喜芳右拇指九级伤残、左环指十级伤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邢春雷应当赔偿胡喜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残疾赔偿金。胡喜芳是农村居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关于胡喜芳的损失计算有误,胡喜芳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4087.34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680.34元(7524.94元/年÷365天×33天);误工费2205.94元(7524.94元/÷365天×107天);残疾赔偿金,胡喜芳两处伤残,赔偿系数是21%,其残疾赔偿金为30852.25元(7524.94元/年×20×21%),胡喜芳主张30099.76元,应予支持;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以上费用合计48543.38元。由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邢春雷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故对胡喜芳的精神抚慰金诉讼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关于胡喜芳的损失计算有误,胡喜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瓦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瓦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邢春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胡喜芳各项费用共计48543.3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胡喜芳负担753元,邢春雷负担10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胡喜芳负担753元,邢春雷负担10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志刚 审 判 员 李 刚 审 判 员 吴增光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楚军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