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二终字第43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海军,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宏昌,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小岭,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王栓(曾用名郑小三),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安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 负责人朱广善,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业,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荆海军与被上诉人荆小岭、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郑王栓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荆小岭于2013年10月2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1年9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签订的一联队584号拆迁协议无效;依法确认2011年9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签订的一联队584号拆迁协议的安置、补偿、奖励等全部收益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荆海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昌,被上诉人荆小岭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林,原审第三人郑王栓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安新,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齐礼闫乡黄岗寺北一街123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为张顺喜,张顺喜是荆春梅的母亲,郑王栓与荆春梅原为夫妻关系,荆海军是郑王栓和荆春梅的儿子,原、被告是表兄弟关系。2005年6月8日郑王栓将位于黄岗寺北一街123号宅基地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当日,原告支付给郑王栓人民币22000元。后原告在张顺喜的宅基地上建房并使用,2010年5月该地区拆迁,同年9月13日被告没有经原告同意私自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协议,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为611.66平方米,并且与指挥部办理了结算手续。原告催促被告,被告借故推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2011年9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签订的一联队584号拆迁协议无效;二、确认2011年9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签订的一联队584号拆迁协议的安置、补偿、奖励等收益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郑王栓提出2005年6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和“收到条”签名及所捺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原告申请对“转让协议”和“收到条”上“郑小三”及“荆海军”的签名及所捺印是否系第三人郑王栓一人所捺、所签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2013年6月25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356-1、2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转让协议”和“收到条”上“郑小三”及“荆海军”的签名是郑王栓一人所签;“转让协议”和“收到条”上“郑小三”及“荆海军”的指印是郑王栓右手食指指印所捺印形成。 荆春梅先于张顺喜死亡,荆海军为代位继承人。2000年荆海军在荆春梅去世后离开黄岗寺,期间一直无音讯,直到2010年荆海军回到黄岗寺村。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使用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原告与第三人郑王栓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无效。但是,被拆迁房屋确属原告出资所建并使用至今,被告以其名义与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书》及房屋拆迁登记结算手续,协议显示是对房屋建筑面积的补偿,原告作为房屋的建造及使用者,原告应享有对被拆房屋拆迁登记结算的权利,故房屋拆迁登记结算人应为原告。虽然房屋拆迁登记结算手续权利人为被告,被告作为荆春梅的儿子对张顺喜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但被告在其母去世后,自2000年外出,长期无音讯,直到2010年才回到村里,且农村集体宅基地不属于遗产的继承范围。故被告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一联队584号拆迁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不能作为结算人,享有房屋拆迁登记结算手续权利人应享有的权利。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荆海军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于2011年9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签订的一联队584号拆迁协议无效的请求及其应享有相应权利的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请求的补偿、奖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该案不予支持,待其有证据后,可另案起诉。因第三人郑王栓否认其在转让协议及收条签字的事实,做虚假陈述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第三人郑王栓负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海军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一联队584号拆迁协议无效;二、被告荆海军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一联队584号拆迁协议的安置收益611.66平方米房屋归原告荆小岭所有;三、驳回原告荆小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60元,鉴定费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7160元,由原告荆小岭负担37544元,被告荆海军负担3616元,第三人郑王栓负担600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荆海军、第三人郑王栓应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上诉人荆海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农村集体宅基地不属于遗产的继承范围”而否定上诉人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违背基本法律常识。涉案宅基地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上诉人的奶奶张顺喜,上诉人自出生户籍一直是二七区齐礼闫乡黄岗寺村北一街123号,与母亲、奶奶一样是涉案宅基地的户内共住人,后其母亲、奶奶相继去世,截止到被拆迁该户内只有上诉人一人以户主名义存在,故上诉人合法享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因被上诉人不享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自然不享有涉案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故被上诉人不能作为房屋拆迁登记结算人。被上诉人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房的行为属于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是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房地一致的原则,绝对不存在宅基地属于上诉人所有,而地上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房屋的建造必须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在上诉人宅基地上建房,所建房屋应归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因此,被上诉人不享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当然不能拥有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一审判决引用《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所签协议无效,但上诉人始终无法找出自己所签协议符合《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中的哪一种。二、一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遗漏对上诉人有利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涉案宅基地上未经使用权人同意私自建房,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此重要情节避而不谈,不知何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荆小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本案上诉人针对所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无权继承,不应作为拆迁安置的一方,本案所争议的安置房产系第三人针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安置,而不是按照人头来安置,被拆迁房屋系被上诉人出资建造,被上诉人为此支付给郑王栓22000元,在拆迁中也是由被上诉人牵头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答辩称,无意见。 原审第三人郑王栓答辩称,既然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无权继承,那么郑王栓从何而来的权利把宅基地转让给被上诉人使用,当时转让宅基地让被上诉人使用的目的是同意被上诉人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收益归双方所有。依据郑州市的相关文件以及拆迁方案,城市房屋拆迁改造是依据村、镇、县登记的为准进行补偿,如果被上诉人进行诉讼,应该进行行政确权诉讼,而不应滥用诉权。 上诉人荆海军二审中提交盖有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黄岗寺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公章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荆海军是根据黄岗寺改造方案依法拆迁的,是黄岗寺社区和改造开发指挥部认可的被拆迁人,并依法按指挥部方案进行核算的。被上诉人荆小岭质证意见是先盖章后签字,证明中提到的空房验收单在被上诉人手中,该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原审第三人郑王栓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质证意见认可证明是该指挥部出具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使用权。本案所涉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人为张顺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组织,张顺喜不享有所 有权,故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故上诉人荆海军上诉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荆海军和被上诉人荆小岭均为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黄岗寺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居民,本案所涉及宅基地原使用权归属争议不影响本案审理拆迁协议的效力问题。从上诉人荆海军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书》及房屋拆迁登记结算手续看,协议显示是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补偿,而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确属被上诉人荆小岭出资所建并使用至今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荆小岭作为房屋的建造者及使用者,应享有对被拆迁房屋拆迁登记及结算的权利,故房屋拆迁登记结算人应为被上诉人荆小岭。上诉人荆海军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荆小岭在涉案宅基地建房的行为属于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是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荆海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献斌 审 判 员 李 静 审 判 员 柴雅琳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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