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陕民初字第1622号 |
原告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有,总经理。 住所地:灵宝市焦村镇焦村街。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杨明武,该局局长。 住所地:陕县城区陕州大道。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县卫生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宝鹏程公司)诉称:2008年10月7日,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原陕县县城规划建设指挥部,被告陕县卫生局签订《陕县中心医院门诊综合楼主体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由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陕县中心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2008年10月31日,经被告同意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约定将“陕县中心医院门诊综合楼主体工程建设施工合同”项下全部工程分包给原告。2009年7月16日原告将该工程的消防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全部工程结束被告委托河南至正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其中涉及消防部分的工程款为2759271元。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审计结论存在漏项,工程量与实际不符,认为工程款应为4167408.17元。为此起诉原告,诉讼中人民法院委托三门峡市城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内容进行了司法鉴定,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773169.95元,法院据此做出了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自行对消防部分工程款的审计结果与司法鉴定的结果相差了1013898.95元。被告作为建设方理应对消防工程漏项部分承担责任。被告支付给原告消防部分的工程款为2759271元,与司法鉴定结果相差的1013898.9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 被告陕县卫生局辩称:1、原告诉讼的主体错误,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再次发包我方始终不知情。3、涉案工程现已竣工且交付使用,该工程已经做出了审计报告,在该审计报告中对全部工程的各个工程量和价款已经进行了确认且承包方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和原告在该工程的全权负责人韦献民均签字认可,被告按共同认可的审计结论,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陕县人民法院(2012)陕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四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以此证明:被告自行委托河南至正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总工程款中包含消防部分的工程款为2759271元,人民法院委托三门峡市城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款为3773169.95元,两者相差1013898.95元。 2、陕县中心人民医院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将消防部分的工程分别给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以此欲证明:1.原告承建被告陕县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的事实。2.竣工结算,按照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因而,双方最后确定的竣工结算总工程款由被告委托河南至正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以《关于陕县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确定工程总价款为8900余万元。 被告陕县卫生局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河南至正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一份欲证实涉案工程总造价最终的审定结果各方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即陕县中心医院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分包协议被告不知情。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审计定案表中无原告公司盖章,原告不认可。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向本案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8年7月,被告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准备建设的陕县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主体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年的10月31日,该工程的承包人即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在该合同中原告单位盖章其委托代理人韦献民签字。2009年7月16日,原告将其承包该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鉴定了书面合同,在门诊综合楼主体工程全部竣工后,经原、被告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后,被告委托河南省至正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全部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河南至正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实际施工人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献民,被告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签字认可,在该审计定案表中,消防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759271元。原告亦给付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90000元。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原告所签订合同中的估价3686921元,向原告讨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后并依本案原告和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诉之本院,该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中介机构对防水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防水工程的造价为3773169.95元。据此本院根据河南华安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中介结构的鉴定结论。依法判令原告清偿剩余工程款,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消防工程中的审计结论和中介机构的鉴定结论的差额款1013898.9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虽然在合同签订时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知晓和同意,且被告予以否认,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和全部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审计部门对全部工程进行审计时,原告在审计结论上签字认可的事实上可以认定。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被告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被告是知道的,未提出异议,该工程现原告已实际投入使用。在该分包合同中已包含了原告所诉的防水工程,现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有关该合同的工程量及价款业经原告委托审计部门进行了审计,其审计结果原、被告及北京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已签字认可,原告在另案中的鉴定结论是本院依据原告和他人签订的协议,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鉴定结论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消防部分工程款差额1013898.95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25元,由原告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政民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刘爱平
二○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萌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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