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尉民初字第1196号 |
原告仝年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根义,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仝彦辉,男,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远远,任总经理。 原告仝年雨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12时30分,仝年雨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尉氏县城关镇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停放安圣亮驾驶的豫BJH098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仝年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安圣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安圣亮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起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1套,医疗票据1张,尉氏县久龙橡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尉氏县久龙橡塑有限公司证明2份,工资表3份,保单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2时30分,原告仝年雨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尉氏县城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辉物流公司门口,与前方顺行停放安圣亮驾驶的豫BJH098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仝年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圣亮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4899.51元。原告仝年雨自2010年起在尉氏县久龙橡塑有限公司从事烧锅炉工作,日均工资69.53元。豫BJH098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89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15天×10元/天)150元、误工费(15天×69.53元/天)1042.95元、护理费(15天×46元/天)69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2.95元、护理费6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93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仝年雨11932.95元。(收款账号:6217002490001625297,开户名:仝年雨,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尉氏城东分理处) 二、驳回原告仝年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仝年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占喜 审判员 王子刚 陪审员 王流芳 二О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瑞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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