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范刑初字第00088号 |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范县人。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经范县人民检察批准,于23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乙,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范县人。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经范县人民检察批准,于23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丙,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范县人。2014年1月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经范县人民检察批准,于23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丁,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范县人。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经范县人民检察批准,于23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伙同他人在明知本村54.18亩土地已于1980年被范县修防段(现为河务局)征用的情况下,为达到获得土地赔偿款的无理要求,煽动、组织本村数百名村民到范县黄河标准堤防工程第十一标段施工现场,以辱骂、那棍棒追打、向工作人员抛土、扣押施工车辆等方式阻止范县河务局施工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损失。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范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文件,安阳地区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文件,背河土地购置赔偿调查表,中国人民银行信汇凭证,陈庄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范县土地局关于革计基字(80)第031号文件有关情况的说明,梨树管护合同,现场光盘一份,证人任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师某、何某、姚某某、苏某、朱某某、吴某某、田某某、胡某某、黄某某、鲁某某、彭某某、邢某某、杨某某、陈某某、乔某某、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的供述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为达到获得土地赔偿款的目的,煽动、纠集本村村民阻止河务局施工,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四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同,在量刑时予以区分。四被告人到案后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史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四、被告人史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徐 骞 审 判 员 石 宝 文 审 判 员 范 甫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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