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台民初字第293号 |
原告刘某某,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女,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永丰,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勤、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永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订婚,同年8月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争执,被告于2013年8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辩称,2012年3月份原、被告订婚,原告给被告彩礼共计52000元,被告购买陪嫁共计53040元。原、被告于同年7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的母亲对被告态度冷漠,没有把被告当成儿媳妇看待。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被告无奈回娘家居住。被告请求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原告刘某某分两次给付被告武某某彩礼52000元。2013年农历7月20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份被告同原告及家人产生矛盾,回娘家居住。 另查明,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牌39英寸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海尔牌冰箱一台、格力牌空调挂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六门橱一组、沙发及茶几一套、挂衣橱一组、老板椅二把、转椅二把、小方桌一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换手绢、换大启现金属于彩礼范围。对于彩礼的数额,原、被告对换大启原告给付36000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换手绢给付被告21000元,被告押回1000元,并申请证人刘久祥出庭作证。该证人当庭证言与其书面证言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被告认可实收换手绢16000元,并申请证人兰春莲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与被告陈述一致,故对原告给付被告换手绢钱应认定为16000元。综上,根据双方已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武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25000元。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财产属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主张个人财产有床上用品,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25000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武某某个人财产(海尔牌39英寸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海尔牌冰箱一台、格力牌空调挂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六门橱一组、沙发及茶几一套、挂衣橱一组、老板椅二把、转椅二把、小方桌一张);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曹 修 伟 审 判 员 姜 刘 伟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岳 彩 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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