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尉民初字第1033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周刚,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民中,男,汉族,系农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红杰,男,汉族。 被告师红军,男,汉族。 被告师秀峰,男,汉族。 原告尉氏农行诉被告师秀峰、师红军、张红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5日原告尉氏农行与被告师秀峰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师红军、张红杰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8.834%,逾期利率为13.251%。该笔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合同用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5、借据复印件一份。 三被告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尉氏农行与被告张红杰于2011年6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师红军、师秀峰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8.834%,逾期利率为13.251%。三被告付息到2011年9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不予偿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尉氏农行与三被告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张红杰借原告本金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被告师红军、师秀峰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6月4日按合同约定8.834%。从2012年6月5日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13.251%。) 二、被告师红军、师秀峰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春 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瑞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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