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陕民初字第889号 |
原告解建民,又名解小狗,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25日,住陕县原店镇。 被告曹猷田,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23日,住陕县原店镇。 原告解建民与被告曹猷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至12月1日,被告曹猷田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逐月还息。被告口头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还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曹猷田偿还原告借款6.2万元及利息7248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6日后的利息计算至款还清之日)。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利息我已经付过原告6100元,利息付到2014年4月6日,是按月利率2%即月息2分计算的,没有归还本金,本金到期时间为2020年10月6日,这是我们双方口头约定的。 原告的证据:1、2013年10月6日借条(5.6万元)一份;2、2013年11月20日借条(0.35万元)一份;3、2013年12月1日借条(0.25万元)一份。欲以上述证据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的证据:2014年4月30日收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6100元,利息付到2014年4月6日,还欠原告1148元,2014年4月6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份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0月6日,被告曹猷田经人介绍借原告解建民5.6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小狗哥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正(整),月息2%,百分之二。抵押物:新村宅院。”2013年11月20日,被告借原告35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小狗哥现金叁仟伍佰元正(整),3500元,利息2%。”2013年12月1日,被告借原告25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小狗哥人民币贰仟伍元正(整),利息2%。”三次借款共计6.2万元。2013年12月8日左右,被告付原告利息25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付原告利息3600元。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对2014年4月6日(含6日)前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经计算利息为724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100元,尚欠利息1148元。原告对已收取的利息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曹猷田现金(借贷息钱)陆仟壹佰元整(♀6100元整),特此证明。”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2014年5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曹猷田三次向原告解建民借款共计6.2万元,月利率2%,有被告曹猷田向原告解建民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曹猷田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对口头约定又各执一词,双方又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解建民请求被告曹猷田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解建民请求被告曹猷田归还2014年4月6日前的借款利息7248元,由于被告曹猷田已经归还利息6100元,尚欠利息1148元,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猷田偿还原告解建民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1148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6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解建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承担160,被告曹猷田承,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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