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台民初字第249号 |
原告台前县中荷奶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德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修昌,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爱华,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前县中荷奶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荷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王修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强,被告王修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荷公司诉称,被告王修昌是原告中荷公司的原奶牛养殖户。2010年6月11日,被告王修昌向原告中荷公司借款50000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据。2012年8月10日,被告王修昌离开原告中荷公司时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修昌辩称,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修昌系原告中荷公司的原奶牛养殖户。被告王修昌于2010年6月11日经原告中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德轩介绍,在王修玉处借款50000元,并向王修玉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王修昌已还清该笔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荷公司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王修昌提交的王修玉还款条一份、录音资料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荷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是其持有被告王修昌亲笔书写的借条,但原告中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王修昌支付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中荷公司的证据不充分,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王修昌提交录音资料一份、王修玉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由原告中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德轩介绍,从王修玉处借款50000元,后已还清,因王修玉找不到借条,故向被告王修昌出具借款已经还清的证明一份,被告王修昌提交的证据与原告中荷公司持有的借条相印证,故对被告王修昌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中荷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台前县中荷奶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台前县中荷奶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曹 修 伟 审 判 员 孙 勇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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