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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世伟与王彦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赵世伟,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彦岭,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赵世伟,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彦岭,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振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逸祥,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世伟与被告王彦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王彦岭、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世伟诉称:2013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王彦岭驾驶豫DFU607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县道X027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KM+600米路段时,与相向行驶赵世伟驾驶的上海立马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赵世伟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彦岭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费共计280000元。

被告王彦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医药费57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此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保险责任。

原告赵世伟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3、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住院37天;4、医疗费清单和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59278.64元;5、叶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病情好转转入叶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5天;6、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为7246.1元;7、152医院购药票据,证明购买药费1917.86元;8、原告单位误工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月收入4006元;9、租房协议,叶县昆阳镇北关及昆阳镇派出所证明和原告务工单位证明,证明原告从2008年起一直居住在叶县昆阳镇北关,并在叶县人民商场务工,系城镇常住人口;10、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收入证明,证明有固定收入;11、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九级伤残;12、车损,证明车损为2095元;13、交通费票据2000元;14、鉴定费票据500元;15、原告儿子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儿子8岁;16、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村委及派出所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子女人数,抚养年限、数额;17、物价所评估费100元;18、购买轮椅拐杖费用票据,1500元。19 、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彦岭垫付的57000元自愿放弃。

被告王彦岭、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赵世伟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在152医院购置的药费1917.86元开具的用药不是本次事故用药。系治疗胃部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是伤者误工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 , 误工证明没有看到财务上和出事前3个月系统的工资明细,我公司有异议。对证据9证明赵世伟08年就是人民商场的工作人员其证明是复印件,证明人是否是人民商场经理有异议。对居委会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10伤者丈夫袁晓磊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财务章,工资4680元已经超过河南省人均收入的纳税标准,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11该鉴定证明是在未通知我公司及被保险人王彦岭的情况下自己进行的伤残评定,我公司不予认可,且伤残结果左下肢功能丧失44%,其结果和病例不相符。我公司认为评定等级过高,在7日内我公司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12、13无异议。对证据14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及其他间接费用。对证据15、16没有异议。对证据17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18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9没有异议。

被告王彦岭对原告出示的1-18号证据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9有异议,达成协议的时候原告说我的保险只有32万,原告伤残可能是7级且是城镇户口,因此赔偿总额可能要40多万,扣除保险32万,我垫付的医疗费也赔给原告,原告就不找我另行主张保险外的差额。但是现在原告是9级伤残,他的请求总额在我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足够赔偿,因此我认为原告应当把我垫付的57000元还给我。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19号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王彦岭驾驶豫DFU607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县道X027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KM+600米路段时,与相向行驶赵世伟驾驶的上海立马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赵世伟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彦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世伟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2日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2天。2013年11月24日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59278.64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赵世伟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4日出院,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7646.85元。2014年4月至5月原告赵世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支付医药费1917.86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赵世伟支付轮椅拐杖费用1500元。

2014年4月28日,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世伟左下肢伤残程度查时属九级。原告赵世伟支付鉴定费500元。

2014年4月2日,叶县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立马电动车损失价值为2095元。原告赵世伟支付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

豫DFU607号车所有人王彦岭,并在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投保时间均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

事故发生后,王彦岭与赵世伟双方自行达成协议书一份,其中协议第一项内容为:“一、甲方王彦岭一次性赔偿乙方赵世伟人民币57000元,甲方保险公司理赔款,归乙方所有(不包括车损款),甲方不要求索赔。保险公司理赔款,如果超出30万元,超出金额归甲方所有,如保险公司理赔款不足三十万元,乙方不要求索赔。”

另查明,原告赵世伟在2008年11月起在叶县新人民商场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平均3196元,并在叶县昆阳镇北关居委会辖区生活。原告赵世伟丈夫袁小垒系叶县蓝祥环保设备矿山机械厂员工,月平均工资4680元。

原告赵世伟父亲赵乾元,1957年6月15日出生;母亲李妮旦,1959年6月14日出生,二人育有长女赵世伟,长子赵世豪。原告赵世伟育有一子袁恩泽,2006年1月11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王彦岭驾驶车辆将原告赵世伟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世伟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豫DFU607号车所有人为王彦岭,并在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赵世伟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解释,原告赵世伟在叶县新人民商场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叶县昆阳镇北关居委会辖区内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申请鉴定。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真实,故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允许。

原告赵世伟的损失有:1、医疗费68843.35元;2、误工费16619.2元(3196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6天);3、护理费袁小垒为14664元(4680元/月÷30天×94天),袁小鸽7479.05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9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5、营养费940元(10元/天×94天);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赵乾元11255.46元,李妮旦11255.46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20年×20%÷2),袁恩泽6190.5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11年×20%÷2)9、鉴定费600元;10、车损费2095元;11、交通费2000元;12、轮椅拐杖费1500元,以上共计245854.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王彦岭垫付的57000元,由于原告赵世伟与被告王彦岭已自行达成协议约定王彦岭不再要求索赔,故王彦岭在庭审中主要返还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世伟各项损失共计245854.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829元,原告赵世伟负担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闫铁锁

                                             审  判  员  李付晓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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