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尉民初字1453号 |
原告王水志,男,汉族。 被告靳晓亮,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水志诉被告靳晓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水志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确属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水志撤回对被告靳晓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9元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陈 战 喜 审 判 员 王 子 刚 代审判员 黄 春 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耀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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