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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获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伟,男,获嘉县亢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获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伟,男,获嘉县亢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3日在获嘉县太山乡办理结婚登记。由于结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不断吵闹。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原告曾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分居已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具状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庭审前被告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甲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从2006年3月开始分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证言与本院庭审前对被告询问时被告关于双方分居的陈述一致,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 1999年2月3日在获嘉县太山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06年开始与被告分居外出打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财产。另,原告陈述婚带财产有机动三轮车一辆,被告婚前财产有低组合三组迎面柜、高组合三组大柜,这些财产均在被告处,原告庭审中放弃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庭审前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原告哥哥张勇战在2000年左右将被告家的一辆新的机动三轮车开走至今未还,并陈述家中财产有高低组合大柜。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婚前未经充分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不能互谅互让,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淡,尤其是2006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长达八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态度坚决,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述婚后原告哥哥将家里一辆机动三轮车开走至今未还,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陈述无法认定,被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材料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陈述家中财产有高低组合大柜,原告予以认可,并主张该低组合三组迎面柜、高组合三组大柜系婚前被告所买,原告又放弃分割财产,故该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存放于被告家的财产低组合三组迎面柜、高组合三组大柜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志

                   审  判  员   刘国梁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