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陕民初字第170号 |
原告曲建庄,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2日,住陕县西张村镇。 委托代理人李德屯,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4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 被告贺春良,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17日,住陕县王家后乡。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建庄诉被告贺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贺春良经薛伟伟担保与原告曲建庄签订借款违约协议一份,约定:借款30万元,期限一个月,2012年7月16日一次还清,如到期归还不了借款,每超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并加以累计;借款期限内不按时清息的,每超期一天按应清息金额的50%计算违约金,并加以累计。借款后,被告贺春良出具借条一份。薛伟伟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以其车辆豫M56856作担保。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贺春良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30万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贺春良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未予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贺春良未收到原告曲建庄任何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的证据:1、2012年6月17日借条(30万元)一份;2、2012年6月17日借款违约协议一份;3、2012年6月17日薛伟伟出具的担保书一份;4、贺春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贺春良所有的车辆豫MH6644车辆登记证书、薛伟伟所有的车辆豫M56856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以上述证据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被告异议认为其虽然出具借款违约协议和借条,但并未收到借款,所以该证据1-2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对证据3(担保书),被告对该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于没有发生借款行为,该担保也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6月17日,被告贺春良以购货为由经薛伟伟担保、霍付强见证,向原告曲建庄出具借款违约协议一份,载明:“我叫贺春良,于2012年6月17日借到曲建庄人民币小写《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于2012年7月1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如果到期归还不了借款,我自愿按以下协议执行。一、如到期归还不了借款,每超期一天,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十计算违约金,并加以累计;二、借款期限长的,如果不按时清息的,每超期一天,每天按照应清息金额的百分之五十计算违约金,并加以累计。”落款为:借款人贺春良、担保人薛伟伟、见证人霍付强的签名和手机号码,并注明借款人、担保人、见证人身份证在背面。当日,原告将30万元借给被告贺春良后,被告贺春良向原告曲建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叫贺春良,今借到曲建庄人民币小写《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使用期限《一个月》,于2012年7月16日一次性还清。我自愿用我本人豫MH6644作为抵押,如到期归还不了借款,我自愿把我的豫MH6644过户给曲建庄,过户一切费用和因此事造成的一切费用由我贺春良全部承担。”落款为:借款人贺春良签名、担保人薛伟伟签名、见证人霍付强签名,并注明借款人、担保人、见证人身份证在背面。同时,薛伟伟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贺春良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以其车辆豫M56856作担保,如到期还不了借款,薛伟伟自愿把豫M56856过户给曲建庄,过户一切费用和因此事造成的一切费用由其全部承担。并由被告贺春良和担保人薛伟伟分别将其所有的车辆豫MH6644及豫M56856的车辆登记证书交给原告,作为抵押,但均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贺春良未能归还,担保人薛伟伟亦未尽担保义务,该二人也未按承诺的将其车辆向原告贺春良过户。2014年1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庭审调查中,原告表示被告贺春良和担保人薛伟伟所有的车辆豫MH6644和豫M56856在借款后两三个月无法找到。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陕民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贺春良所有的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车站东16号楼20层2003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12074601,面积93.38㎡)和被告贺春良所有的豫MH6644号尼桑牌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贺春良向原告曲建庄借款30万元并由薛伟伟担保,有被告贺春良、担保人薛伟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违约协议、借条及担保人薛伟伟出具的担保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贺春良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在借款时的书面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春良辩称的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春良偿还原告曲建庄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元,共计8250元,由被告贺春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政民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韩风仙
二Ο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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