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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风同与被上诉人张路晖、贾小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风同,男,汉族,1967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臻,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小彬,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路晖,男,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风同,男,汉族,1967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臻,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小彬,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路晖,男,汉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小宾,男,汉族,1975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路晖,男,汉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风同与被上诉人张路晖、贾小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风同于2013年9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44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李风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风同的委托代理人赵臻、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路晖、贾小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3时15分,被告张路晖驾驶豫AT734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未来路由南向北行至商城路未来路交叉口时与李风同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永真行驶至此处时相撞,致李风同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第0564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路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风同无事故责任,李永真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右肩部软组织损伤;3、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冠心病心肌梗死;4、冠心病心肌缺血;5、L4-5椎间盘彭出。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入院观察,2013年8月2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19天。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卧床休息3个月;3、加强营养,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在门诊和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019.29元和外购药380元。被告张路晖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张路晖驾驶的豫AT7347号出租汽车,系承包其姐夫即被告贾小宾的。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AT7347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张路晖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风同无责任,该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路晖驾驶的豫AT7347号出租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商业三责险约定的限额补充。因被告张路晖未承保不计免赔险,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20%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总计13019.29元(住院费11439.7元、门诊费1579.5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19天,共计57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15元,计算19天,共计285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从事餐饮服务业,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全年24809元的标准计算,医嘱载明休养三个月,原告亦主张90日,故误工费为6117.28元。关于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全年2537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9天,按一人计算,故护理费为1321.07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受伤人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380元,无相关诊断证明的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无受损车辆损失的记载,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1512.6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117.28元、护理费1321.07元、交通费200元,计17638.35元;属于商业三责险的费用3099.4元(3874.25 ×8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支付,以上共计:20737.75元。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74.25 ×20%)774.85元,由被告张路晖赔偿。因被告张路晖已向原告支付有关费用20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由于被告张路晖尚需赔偿原告李风同774.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理赔张路晖1225.1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风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9512.6元;二、驳回原告李风同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由原告李风同负担373元,被告张路晖负担288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风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误工费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3350元/月计算;一审法院对护理费认定标准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护理人李永真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应按照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法院对上诉费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李风同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上诉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73元诉讼费,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关于误工费提交的证据没有关联性,没有提供从业资格的证明;一审关于护理费提交的证据没有关联性,没有加盖杨记烩面的公章,不能证明与杨记烩面的关系。诉讼费用的承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确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后,被上诉人张路晖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庭审后,被上诉人贾小宾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李风同称应按照3350元/月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按照300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举出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或对原审提供的证据予以补强;原审法院并未对上诉费作出任何处理,原审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对一审诉讼费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风同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元,由上诉人李风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燕燕

                                             代理审判员    潘  冲

                                             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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