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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凤与漯河市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召陵区召陵镇中心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凤,女,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位一,男,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住所地: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凤,女,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位一,男,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住所地: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娄东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召陵区召陵镇中心学校。

上诉人李雪凤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以下简称召陵教育局)、召陵区召陵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召陵中心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雪凤的委托代理人李位一,被上诉人召陵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涛、魏玉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雪凤自2002年9月至2003年12月在沟李小学代课,每月工资100元,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在沟李小学代课,每月工资300元,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在沟李小学代课,每月工资400元,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是代其哥李世峰履行工作,并将李世峰工资全部代领。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召陵区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召陵区最低工资标准为70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原告李雪凤在齐庄小学任代课教师,2011年9月至2012年元月每月代课费500元,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每月代课费700月。2011年7月召陵区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后原告李雪凤以召陵区召陵镇中心校主任郑红举为被申请人诉至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依法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享受与现任教学校同教龄职工同工同酬。2、为其自2002年9月开始补缴社会。3、被申请人最低应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向申请人补发欠发的工资,补发时间自2002年9月起到目前为止。4、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召劳人裁(2013)01号裁决书,该裁决查明,召陵区召陵镇中心校未在召陵区事业登记管理局注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因此该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认为申请人李雪凤与被申请人召陵镇中心校主任郑红举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李雪凤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李雪凤还以召陵区召陵镇沟李小学为被申请人诉至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依法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享受与现任教学校同教龄职工同工同酬。2、为其自2002年9月开始补缴社会保险。3、被申请人最低应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向申请人补发欠发的工资,补发时间自2002年9月起到目前为止。4、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召劳人裁(2013)02号裁决书该裁决认为,1、申请人虽自2002年9月至2003年12月、2005年2月至2005年7月在沟李小学代课,但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是代其哥李世峰履行工作,事实上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请求支付2002年9月至2005年7月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差额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2、2011年召陵镇中心校将申请人从沟李小学调至召陵镇齐庄小学工作系召陵镇中心校内部正常的工作调动,申请人同沟李小学合同解除,同齐庄小学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请求2008年9月以来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差额的请求未超出仲裁时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工作期间工资低于我区最低工资标准,被申请人应按照我区最低工资标准向申请人补发自2008年9月以来代课期间的工资差额。5、由于申请人系代课教师,申请人提出的享受同现任教学校同教龄职工同工同酬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最后裁决一、被申请人按规定应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召陵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二、被申请人召陵镇沟李小学按照我区最低工资标准向申请人补发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差额7300元。(550元-300元)*10个月+(700元-400元)*16个月=730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均诉至法院。其中李雪凤以漯河市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召陵区召陵镇中心学校、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沟李小学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召陵区教育局让原告继续任教,并依法对各项支付督促落实。2、依法判令召陵中心小学让原告继续任教,并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享受现任教学校同教龄职工或相近同教龄职工同工同酬。3、依法判令召陵中心学校依法为原告补交2002年9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4、依法判令召陵中心学校为原告按同教龄职工或相近同教龄职工的标准补发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今欠发的工资。5、依法判令召陵中心学校应从签订无固定合同(召陵镇中学学校无固定期限代课教师任教合同)之月起按同教龄职工或相近同教龄职工的标准待遇支付每月双倍的工资。6、依法判令召陵镇沟李小学补发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三年的代课费,以及2011年元月至4月1日三个月的工资和生育期产假2011年4月1日至8月1日,4个月产假的工资(其中包括晚婚晚育夫妻双方中有一方可申请加30天产假)。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沟李小学诉请1、其不应当与李雪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其不应当为李雪凤补缴社会保险、补发工资及支付双倍工资。

李雪凤还以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齐庄小学为被申请人诉至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依法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享受与现任教学校同教龄职工同工同酬。2、为其自2002年9月开始补缴社会保险。3、被申请人最低应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向申请人补发欠发的工资,补发时间自2002年9月起到目前为止。4、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该委员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召劳人裁(2013)03号裁决书,该裁决认为1、2011年9月前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1年9月前所有请求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工作期间工资低于我区最低工资标准,被申请人应按照我区最低工资标准向申请人补发自2011年9月以来的工资差额。4、由于申请人系代课教师,申请人提出的享受同现任教学校同教龄职工同工同酬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5、2011年召陵镇中心校将申请人从沟李小学调至召陵镇齐庄小学工作系召陵镇中心校内部正常的工作调动,申请人同沟李小学合同解除,同齐庄小学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最后裁决一、被申请人按规定应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召陵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二、被申请人召陵镇齐庄小学按照我区最低工资标准向申请人补发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差额3550元(950元-500元)*5个月+950元-700元)*6个月=375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其中李雪凤以漯河市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召陵区召陵镇中心学校、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齐庄小学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召陵区教育局让原告继续任教,并依法对各项支付督促落实。2、依法判令召陵镇中心学校让原告继续任教,并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享受现任教学校同教龄职工或相近同教龄职工同工同酬。3、依法判令召陵中心学校依法为原告补交2011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4、依法判令召陵中心学校为原告按同教龄职工或相近同教龄职工的标准补发从2009年9月1日起至今欠发的工资。5、依法判令召陵中心学校应从签订无固定合同(召陵镇中心学校无固定期限代课教师任教合同)之月起按同教龄职工或相近同教龄职工的标准待遇支付每月双倍的工资。6、依法判令召陵镇齐庄小学补发2011年9月至2012年元月欠发的2个月工资,以及在治疗前2012年9月至3月1日六个月的工资。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齐庄小学诉请1、其不应当与李雪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其不应当为李雪凤补缴社会保险、补发工资及支付双倍工资。

原审认为,原告李雪凤曾经在召陵教育局行政管辖的小学任教,该小学系事业单位法人,原告李雪凤与召陵教育局没有发生过劳动关系,故原告李雪凤起诉召陵教育局没有法律依据。召陵中心学校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李雪凤起诉其亦属不当,况且原告李雪凤已经以劳动争议为由将其曾经任教的学校另案起诉,据此,本案被告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雪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李雪凤不服原裁定,二审上诉称:召陵中心学校是负责全镇教育事业的行政机关,受召陵教育局委托依法行政。学校校长虽是学校法定代表人,但他不是行政单位,他直接受召陵镇中心学校领导。学校对本校教师并没有调动和不接受调动的权力,学校的一切教育经费是由召陵镇中心校发放,学校并没有直接从召陵区教育局领取办公经费,以及代课教师等其他费用。上诉人从沟李小学调到齐庄小学系召陵镇中心校的内部正常调动,召陵镇中心校既有调动上诉人的权力,就应对上诉人的诉求承担主要责任,而作为召陵区教育局在召陵镇设置一个召陵中心校,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请求:1、召陵教育局让上诉人继续任教,并依法对各项支付督促落实;2、召陵镇中心校让上诉人继续在召陵镇任教,并依法对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任教合同,享受同教龄职工或相近教龄职工同工同酬;3、召陵镇中心校依法为上诉人补交2002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4、召陵镇中心校依法为上诉人补发2008年1月1日起至今欠发的工资。

召陵教育局二审答辩称:一、召陵区教育局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召陵镇中心校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召陵区教育局、召陵镇中心学校是否有本案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问题发生的争议。李雪凤先后在召陵区召陵镇沟李小学和召陵区召陵镇齐庄小学担任代课教师。李雪凤与该两个学校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另案诉讼。漯河市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作为教育管理部门,与李雪凤之间没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经原审查明,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中心学校未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中心学校只是教育管理服务机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不属于用人单位。因此,作为劳动争议纠纷,漯河市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和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中心学校均不具备主体资格。劳动争议纠纷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李雪凤并未对漯河市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其以劳动争议起诉至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志刚

                                             审  判  员    李  刚

                                             审  判  员    吴增光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楚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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