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永民初字第2541号 |
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郭萍,永城市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黄某某,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初,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于2003年2月6日生女儿黄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俩人性格严重不合,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打架,且被告有外遇,并将其情妇带回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2月2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女儿黄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黄某某未答辩。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主为黄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永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2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3月双方同居生活,2002年4月2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2月6日生女儿黄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2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女儿黄某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合理支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黄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黄某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院。
审判员 常明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海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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