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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禄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许县长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 负责人张素娟,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生,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刘永菊,女,汉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许县长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

负责人张素娟,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生,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刘永菊,女,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禄爱民,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宋红霞,女,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禄卫,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住许昌县

被告马保玲,女,汉族,1970年1月10日,住许昌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诉被告张春生、刘永菊、禄爱民、宋红霞、禄卫、马保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生、刘永菊、禄爱民、宋红霞、禄卫、马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春生、刘永菊、禄爱民、宋红霞、禄卫、马保玲六人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六被告连带承担联保义务。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春生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禄卫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春生和禄卫都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被告张春生还下欠借款75898.33元及利息未还,被告禄卫还下欠借款3637.17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春生偿还借款75898.33元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禄卫偿还借款3637.17元及逾期利息,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春生、刘永菊、禄爱民、宋红霞、禄卫、马保玲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张春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禄卫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个人贷款放款单二份和贷款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张春生收到贷款实际数额10万元,年利率14.58%,被告禄卫收到贷款实际数额10万元,年利率15%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春生、刘永菊、禄爱民、宋红霞、禄卫、马保玲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张春生、刘永菊、禄爱民、宋红霞、禄卫、马保玲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与被告张春生、刘永菊、禄爱民、宋红霞、禄卫、马保玲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小组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

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春生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将款10万元借给被告张春生,合同约定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14.58%,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1.87%计算。被告张春生偿还部分借款后,下欠原告借款75898.33元及2013年6月21日之后逾期利息未还。

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禄卫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借给被告禄卫,合同约定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15%,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2.5%计算。被告禄卫偿还部分借款后,下欠原告借款3637.17元及2013年4月1日之后逾期利息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春生归还借款75898.33元及年利率21.87%的利息,要求被告禄卫归还借款3637.17元及年利率22.5﹪利息,并要求担保人对二被告的借款分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张春生借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10万元,至今下欠75898.33元借款及2013年6月21日之后的年利率21.87﹪的逾期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归还。被告刘永菊、禄爱民、宋红霞、禄卫、马保玲作为被告张春生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禄卫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10万元,至今下欠3637.17元及2013年4月1日之后的年利率22.5﹪的逾期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归还。被告张春生、刘永菊、禄爱民、宋红霞、马保玲作为被告禄卫的担保人,对被告禄卫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张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75898.3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年利率21.87﹪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永菊、禄爱民、宋红霞、禄卫、马保玲对被告张春生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禄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3637.1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年利率22.5﹪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春生、刘永菊、禄爱民、宋红霞、马保玲对被告禄卫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被告张春生、刘永菊、禄爱民、宋红霞、禄卫、马保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时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时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远

                                           代理审判员   吴文佳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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