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平刑初字第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保财,男,1960年2月18日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保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保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保财酒后驾驶豫QE5339号小型面包车,沿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明港大世界西门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保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保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照片、前科证明、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吴书英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保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保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保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保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万 汶 审 判 员 张 素 审 判 员 彭 洁 二 ○一四年 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芳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