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平刑初字第11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中胜,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中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罗中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6时50分,被告人罗中胜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军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军民路铁合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的孙小强驾驶的豫QQ2768号小汽车发生相撞。经检验,被告人罗中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中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小强、罗永伟的证言,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三张,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罗中胜在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中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云 清 审 判 员 徐 永 琴 审 判 员 张 素 二 〇 一 四 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 海 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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