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293号 |
原告葛丽红,女,汉族,1970年生,住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全爱,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战广,男,汉族,1981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葛丽红因与被告黑战广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爱、被告黑战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通过网络认识并交往,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黑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被告在2013年9月便不再给原告及其女儿生活费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来看望女儿并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但被告却不予理会并拒绝抚养女儿,原告因女儿幼小需要照顾无法外出工作,致使收入减少,不能满足女儿的实际生活需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和我交往时用的是葛爱霞的身份证和不真实的年龄,欺骗了我的感情。女儿确实是我的,我同意由原告抚养,我也愿意支付抚养费,但是原告与我共同生活期间已经花费了我许多钱,现在我家里的人都有病,花费较大,我也没有正式工作,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按照原告的诉请支付抚养费,请求法院依据我现在的经济条件裁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黑某某的身份信息,系原、被告所生子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父母的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父亲有病,在医药费方面的支付过多,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原告要求的抚养费;2、被告与原告葛丽红共同生活之前与前妻所生儿子住院病历一组,用以证明被告为了抚养儿子生活困难,经济能力有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并且被告的父母现在仍在工作,有工资和医保;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儿子许久前的病历,与本案关联性不大。经审查,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13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黑某某。现原告以被告拒绝抚养女儿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 另查明,被告黑战广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葛丽红与被告黑战广虽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同居生活,但所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原、被告所生女儿黑某某刚年满一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子女情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由被告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本院酌定每月300元为宜。关于原告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葛丽红与被告黑战广所生女儿黑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黑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丹 二O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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