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234号 |
原告曹建伟,男,汉族,1970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公社,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小会,女,汉族,1969年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贾凤玲,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建伟因与被告黄小会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公社、被告黄小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凤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7月2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甲。2003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曹阿某乙。自从有了两个孩子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同原告生气、吵闹,对孩子健康成长影响较大。原、被告已有三年不同吃、不同住,经济上也早已分开。被告平时对家里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家庭义务,并不断同儿子、媳妇吵闹,弄得家里不得安生。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自1992年结婚至今,已经有22年之久,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因为被告有严重疾病,原告是为了甩掉包袱才提出离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档案两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7月2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家庭成员情况。3、许昌县苏桥镇曹寨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现住房屋系将曹建伟父母原有房屋拆除后,在原址上所建,现房屋有两间为其父母所有。4、证人证言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及被告有外遇的有关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焦虑、抑郁自评量表测试报告各一份,sel-90项症状清单测试报告一份、窦性心率图一张,许昌维真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患有重度抑郁症、重度焦虑证和重度强迫症,因为检查花费400多元医疗费的有关事实。2、录音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现住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所建,系双方共同财产的有关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形式不合法,该证明只能认为是村主任的证言,且其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所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是亲属关系,其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报告单不是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具有精神问题;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录音笔录是对证人的录音笔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进行认证。经审查,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7月2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甲。2003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现原告以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且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建伟和被告黄小会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丹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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