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186号 |
原告郭春生,男,汉族,1966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郭小义,女,汉族,1988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郭婷婷,女,汉族,1989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郭欢欢,女,汉族,1994年生,住许昌县。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春生,男,汉族,1966年生,住许昌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盛林,公司经理。 住所地台前县新城区台孙公路西侧。 委托代理人孙亚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春生、郭小义、郭婷婷、郭欢欢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下午,赵尚功驾驶李先勇所有的豫J77177号蓝色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311国道邓庄乡政府门前时,与原告亲人王秀菊驾驶的银色森爵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的亲人王秀菊当场死亡。经查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质证后,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部分;2、因原告对肇事司机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没有诉讼,请法庭核实肇事司机和所有人是否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如有赔偿请查明赔偿数额;3、因肇事车辆为经营车辆,请原告出示肇事车辆的营运证、上岗证、行车证等,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系合法经营。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注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王秀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3、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购买有保险,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4、评估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森爵牌电动车损坏,损失价值为2632元。5、赔偿协议复印件、许昌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赵尚功驾驶证及豫J77177号货车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王秀菊家属可直接领取和处置承保豫J77177号货车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5日,赵尚功驾驶豫J77177号蓝色重型厢式货车沿311国道行驶至邓庄乡政府门前时,与横过道路的王秀菊驾驶一辆银色森爵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秀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5日,许昌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尚功、王秀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5月27日,经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632元。 另查明,王秀菊系农业家庭户口。赵尚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014年5月26日,事故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王秀菊家属可直接领取和处置承保豫J77177号货车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本案中,赵尚功驾驶车辆与王秀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王秀菊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尚功、王秀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四原告尚待赔偿的损失分别依法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依据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2、丧葬费18979元。依据河南省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即37958元/年÷12月×6月=18979元;3、财产损失2632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1117.8元。因肇事车辆豫J77177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且该车驾驶员赵尚功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12000元。关于四原告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12000元。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代理审判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 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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