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叶民初字第415号 |
原告于付山,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来红,男,1967年4月5日出生。系原告于付山妹夫。 委托代理人王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延坡,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孙瑞红,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会占,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时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美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于付山诉被告艾延坡、孙瑞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付山委托代理人刘来红、王莉,被告孙瑞红及被告艾延坡、孙瑞红的委托代理人杨会占,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付山诉称:2013年4月9日18时50分许,被告艾延坡驾驶豫DNR78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常村乡刘东华村北村村通公路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我驾驶的无牌照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艾延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高彦超无责。被告艾延坡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为豫DNR78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4月24日,我向叶县法院提起诉讼,后由于我头部颅脑损伤需治疗终结六个月才符合鉴定条件,为此,我于2013年12月5日向法院撤回起诉。因此事故给我造成了财产和身体方面的重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付山根据鉴定意见将赔偿金额由150000元变更为267478元。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若能证明保险关系确实存在,驾驶证合法有效,行车证合法、年检等符合赔偿的条件,我公司同意对原告于付山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应当保留另一名伤者的合理费用;2、原告于付山各项损失要求过高,伤残赔偿金系数应当按照21%计算,按照原告于付山的户籍类别进行计算,误工时间过长且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以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3、请求法庭按照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进行判决;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艾延坡、孙瑞红辩称:1、对原告于付山诉求的交通事故我们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事故过错比例分担责任;2、本案被告孙瑞红系肇事车辆车主,本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在原告于付山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6036元,该款应从原告于付山的赔偿款中扣除;3、在本次事故中我们的车辆有损失,为此,支付修理费3176元,该损失应从原告于付山损失中扣除;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二条规定,诉讼费等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原告于付山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 原告于付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于付山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于付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艾延坡负主要责任,原告于付山负次要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艾延坡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有合法行驶资格,被告孙瑞红系肇事车辆所有人。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入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组、用药清单一组、影像报告单一组,证明原告于付山住院72天以及住院治疗、用药的情况;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于付山支付医疗费118960元;6、众康药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于付山购买药品花费1770 元;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付山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8、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付山伤情构成两处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9、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付山的车辆损失为2528 元;10、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于付山支付鉴定费4125元;11、原告于付山居住证一份,证明原告于付山自2012年3月一直在昆山居住;12、昆山乾益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于付山于2013年1月至3月在该公司的工资数额;13、昆山乾益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付山一直在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14、昆山乾益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之妻臧愧于2013年1月至3月在该公司的工资数额;15、昆山乾益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一份,证明臧愧一直在该公司从事包装工岗位;16、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臧愧的身份信息,及与原告于付山系夫妻关系。17、村委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于付山姊妹4人,并证明于付山夫妇生育二个子女;18、昆山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付山的居住证在期限届满前已经办理续签手续。 庭审中,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于付山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第一,诊断证明显示的是农民,在入院记录中,个人史记录为无长期外地居住史,从事农民工作,职业为农民,足以证明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5号证据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原告于付山本人以及非医保用药,对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对6号证据有异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告于付山应提供正规医疗票据及医院开具的外购药证明。对7号证据有异议,护理证明应当加盖医院公章,且证明的内容是需陪护两人,在此轮流陪护,可以证明在医院期间为1人陪护。对8号证据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对9号证据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10号证据有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照相费、打印费均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因鉴定产生的医疗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11号证据有异议,原告于付山应提供原件,且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时间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事故发生时为2013年4月9日,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于付山连续在昆山居住。对12号和13号证据有异议,原告于付山应提供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以及扣发工资的证明,且所提供的证据均不是原件,应提供原告于付山其他同事的工资表,以证明其真实性。对14号、15号证据意见同第12、1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6号、17号证据无异议。但强调原告于付山护理性质为农业户口。对18号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还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艾延坡、孙瑞红对原告于付山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病历上显示的联系人与原告于付山提供的护理人员不一致,且病历上没有显示需要2人护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对5号证据,仲康医疗器械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原告于付山支付的费用,对原告于付山提供的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孙瑞红支付的,出院时票据给了原告于付山,费用为3136.76元。对6号证据同5号证据意见。7号证据没有医院公章,无法证明原告于付山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对8-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10号证据照相费、材料费有异议,无法证实与伤残评定有关系。对11号证据,同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12-15号证据,原告于付山应提供前三年的收入,该证据不能作为其损失证据使用,其他意见同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对16号证据,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17号证据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原告于付山请求赔偿金的依据。18号证据的意见同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 被告艾延坡、孙瑞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付山亲属收到二被告给付的医疗费6000元;3、叶县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内容同上;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三张,证明在原告于付山住院期间,二被告预交医疗费26900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给原告于付山支付费用3136元。以上2-5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6036元;6、修车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支付修车费3170元。 庭审中,原告于付山对被告艾延坡、孙瑞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5号有异议,第一,该证据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第二,也未显示缴费人姓名。原告于付山认可门诊费3千多元是被告支付的,具体数字不清楚。对6号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艾延坡、孙瑞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这些证据不涉及保险公司,不发表意见。对二被告的车辆的维修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于付山提交的1-5号及7-11号和16-18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付山提交的第6号证据,未标明药品购买使用人的名称,也没有医院医师的医嘱等证据相印证,对此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12-15号证据,原告于付山提供的收入标准不全,没有提供用人单位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等材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9日18时50分许,被告艾延坡驾驶豫DNR78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常村乡刘东华村北村村通公路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于付山驾驶的无牌照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于付山及豫DNR78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高彦超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艾延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付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彦超无责任。原告于付山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创伤性重度颅脑损伤;2、多发骨折(双侧肩胛骨折、椎体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尺桡骨骨折、双侧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半脱位);3、失血性休克。原告于付山住院治疗72天(2013年4月9日-2013年6月20日),共支付医疗费118960元。 该院骨二科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于付山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由其妻臧愧和女儿于亚寒护理。 审理中,原告于付山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于付山的伤残等级为:原告于付山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程度查时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程度查时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付山支付鉴定费4125元。 原告于付山的无牌照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鉴定,该车物损失为2528元。 另查明,豫DNR78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1、被告孙瑞红与被告艾延坡系夫妻关系,豫DNR78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瑞红;2、本次事故中豫DNR78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高彦超因伤势较轻,经本院询问,不参加诉讼;3、原告于付山父亲于得1934年8月12日出生,原告于付山姊妹4人;原告于付山与臧愧系夫妻关系,生育两个子女,女儿于亚寒于1988年11月8日出生,儿子于海通于2004年8月28日出生。4、二被告支付给原告于付山医疗费 33300元;5、原告于付山出事前与妻子臧愧在江苏昆山务工,原告于付山持有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颁发的居住证。 再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艾延坡驾驶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于付山驾驶的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于付山及高彦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艾延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付山负次要责任,高彦超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艾延坡驾驶的豫DNR78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于付山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责任分担。被告艾延坡驾驶的豫DNR78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孙瑞红名下,被告艾延坡与孙瑞红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赔偿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于付山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解释,于付山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出事前与妻子臧愧一直在江苏昆山市务工、居住。因此原告于付山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审核,原告于付山的损失有:1、医疗费118960元;2、营养费720元(10元/天×7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4、误工费23687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共计386天,误工标准以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365天×386天);5、护理费11457元(护理人员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根据其病情及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以二人护理为宜,29041元/年÷365天×72天×2人);6、残疾赔偿金98551元(22398.03元/年×20年×22%);7、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于付山的伤情,考虑到当事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4125元;9、被扶养人于得生活费1548元(5627.73/年×5年×22%÷4 )10、被抚养人于海通生活费4952元(5627.73/年×8年×22%÷2 );11、车辆损失费2528元;12、交通费,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付山为治疗病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以上共计279288元(含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于付山的医疗费33300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付山各项损失122000元,剩余157288 元,按照原、被告在事故中的主次责任,以被告艾延坡承担70%为宜,即110102元。扣除二被告先前支付给原告于付山的33300元,被告艾延坡还应支付原告于付山76802元。原告于付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的因车损而支付的修理费3176元,应从原告于付山损失中扣除的请求,因其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反诉,其可随后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付山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艾延坡、孙瑞红赔偿原告于付山各项损失共计76802元; 三、驳回原告于付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第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2 元,由原告于付山负担552 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心支公司负担2740 元,被告艾延坡、孙瑞红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娄功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军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