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平刑终字第150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坤某,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丽某,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文某,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某,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瑞某,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玉某,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丽某,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民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宏某,男,1977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秀某,女,1981年1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针某,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秀某,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方剑某,男,1983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晓某,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逮捕。2014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丽某、高宏某、张秀某、张坤某、张丽某、高针某、吴秀某、方文某、张小某、方瑞某、吴玉某、汤某某、方剑某、张晓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坤某、张丽某、方文某、张小某、方瑞某、吴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9日至7月11日期间,被告人高丽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门楼张组织生产伪劣卷烟,并由被告人高宏某、张秀某负责门楼张窝点伪劣卷烟的生产和人员的召集。被告人高针某、吴秀某、方文某、张小某、方瑞某、张坤某、张丽某、吴玉某、汤某某、方剑某、张晓某伙同张大某(另案处理)、张建某(另案处理)、杜某(在逃)、高阿某(在逃)等人在平顶山市卫东区门楼张村张遂某家租赁房内非法生产伪劣卷烟。2013年7月11日,执法人员查获该窝点时,当场缴获“白红梅”、“黄红梅”、“红梅”、“白沙”、“云烟”等伪劣卷烟以及各被告人参与生产的伪劣卷烟总数,经鉴定总价值937 022.8元。高丽某、高宏某、张秀某、高针某参与非法生产伪劣卷烟53天,涉案价值937 022.8元。吴秀某参与非法生产伪劣卷烟48天,涉案价值908 630.05。方文某、张小某、方瑞某参与非法生产伪劣卷烟44天,涉案价值855 630.25。张坤某、张丽某参与非法生产伪劣卷烟29天,涉案价值810 201.85。吴玉某参与非法生产伪劣卷烟26天,涉案价值764 773.45。汤某某参与非法生产伪劣卷烟17天,涉案价值594 416.95。方剑某参与非法生产伪劣卷烟26天,涉案价值511 131.55。张晓某参与伪劣卷烟打标,涉案价值194 963.5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丽某、高宏某、张秀某、高针某、吴秀某、方文某、张小某、方瑞某、吴玉某、汤某某、方剑某、张晓某的供述,证人张大某、张建某、蒋某某、吴裕某的陈述,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社区大队出具的价格说明,平顶山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及照片、案件移送函、立案报告表、案件调查报告、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复制(提取)单、照片及调查报告、价格证明,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查站出具的检验鉴别报告,汤某某、方瑞某、方剑某、方文某、吴秀某、张小某、高丽某乘坐交通工具的记录及登记住宿记录,高丽某曾出现在宝丰火车站的刑事摄影照片及在其住处查扣的物品、账本复印件、收据条、房屋租赁合同,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涉案人员张大某、张建某涉案情况说明及高丽某前科情况说明、犯罪事实认定的情况说明、对犯罪嫌疑人杜某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坤某、张丽某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福建省云霄县东渡镇白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高丽某、高宏某、张秀某、高针某、吴秀某、方文某、张小某、方瑞某、张坤某、张丽某、吴玉某、汤某某、方剑某、张晓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印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丽某、高宏某、张秀某、高针某、吴秀某、方文某、张小某、方瑞某、张坤某、张丽某、吴玉某、汤某某、方剑某、张晓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非法生产、销售劣质烟草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高丽某组织生产,系主犯。高宏某、张秀某、高针某、吴秀某、方文某、张小某、方瑞某、张坤某、张丽某、吴玉某、汤某某、方剑某、张晓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但高宏某、张秀某在从犯中所起作用较大。鉴于本案生产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亦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张坤某、张丽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丽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二、被告人高宏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人张秀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四、被告人张坤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五、被告人张丽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六、被告人高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七、被告人吴秀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八、被告人方文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九、被告人张小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十、被告人方瑞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十一、被告人吴玉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十二、被告人汤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十三、被告人方剑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十四、被告人张晓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原审被告人张坤某上诉称,其参与生产假烟时间短,涉案价值少,但鉴定价值过高。其生产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且其不是累犯,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张丽某上诉称,其参与生产假烟的时间短,涉案价值少,原判认定其参与生产假烟的时间错误,已认罪、悔罪,且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方文某、张小某、方瑞某均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系犯罪未遂,对原判认定参与伪劣产品生产的时间及涉案价值均有异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吴玉某上诉称,原判已认定其为从犯、犯罪未遂,但未对其减轻处罚,并让其承担全部涉案金额的法律责任,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坤某、张丽某提出的参与生产假烟时间短,涉案价值少,生产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张坤某不是累犯,张丽某认罪、悔罪,且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坤某、张丽某均供述在其到制假烟窝点两天后吴玉某也到制假窝点,而吴玉某于2013年6月13日乘火车从福建漳州东到河南漯河,吴玉某参与生产伪劣卷烟26天,故原判认定张坤某、张丽某参与生产伪劣卷烟29天并无错误。张坤某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张坤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张坤某系累犯无误。原判对张坤某、张丽某系犯罪未遂、从犯等量刑情节均予以认定,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二审不再予以重复评价,且对张坤某、张丽某的量刑适当,故张坤某、张丽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方文某、张小某、方瑞某提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系犯罪未遂,对原判认定的参与伪劣产品生产的时间及涉案价值均有异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从高宏某、方文某、张小某、方瑞某等人的供述中能够认定方文某、张小某、方瑞某参与生产假烟的时间,原判认定的时间并无错误。涉案价值的计算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当场查获的假烟种类以及烟草专卖局的价格证明等计算出数额,且原审判决依据从犯、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吴玉某提出的原判已认定其为从犯、犯罪未遂,但未对其减轻处罚,让其承担全部涉案金额的法律责任,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依据对从犯、犯罪未遂的法律规定在量刑时对吴玉某减轻处罚,因该案系多人共同犯罪,原判让其承担其所参与时间内的全部涉案金额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坤某、张丽某、方文某、张小某、方瑞某、吴玉某及原审被告人高丽某、高宏某、张秀某、高针某、吴秀某、汤某某、方剑某、张晓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非法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高丽某组织生产,系主犯。高宏某、张秀某、高针某、吴秀某、方文某、张小某、方瑞某、张坤某、张丽某、吴玉某、汤某某、方剑某、张晓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张坤某、张丽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是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 蔚 鸽 审 判 员 张 丰 奇 审 判 员 段 励 萍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雨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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