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舞刑初字第15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丽出庭支持公诉,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自2011年底,被告人张某在舞钢市安寨乡安寨街路南开的“洋洋”蛋糕店内制作蛋糕,制作蛋糕过程中使用添加剂“泡打粉”,并将制作的蛋糕销售。舞钢市公安局民警发现张某生产的蛋糕铝的残留量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对张某生产、销售的蛋糕进行抽样送检,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检测蛋糕铝的残留量为700mg/kg,严重超出了≤100mg/kg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孟莫某、吴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河南省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蛋糕过程中过量使用添加剂“泡打粉”,经检验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700mg/kg,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天禄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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