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舞刑初字第15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46年6月12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伟军、刘慧丽出庭支持公诉。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豫DY1283号轿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乔庄村王庄路口右转过程中,与杨杨某乙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6.0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人杨杨某乙证言;有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96.0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杨某甲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天禄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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