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舞刑初字第15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1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叶楠出庭支持公诉,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今,乔某某在枣林街开一“鹏鹏蛋糕房”,在生产蛋糕时在里面加入泡打粉,并将生产的蛋糕出卖,2013年11月30日,舞钢市公安局在乔某某的蛋糕房扣押了其生产的蛋糕和泡打粉,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乔某某处提取的蛋糕铝的残留量为320mg/kg。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乔某某供述;证人任某某、孟某某、吴某某证言;乔某某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河南省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河南省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蛋糕过程中过量使用添加剂“泡打粉”,经检验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320mg/kg,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乔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乔某某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主动履行罚金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二、禁止被告人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天禄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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