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舞刑初字第14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2013年12月13日因无证驾驶被舞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舞钢市朱兰干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路段时,撞住行人段某某、赵某某,造成车辆损坏,段某某、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14日,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2013年12月13日舞钢市公安局对苗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2013年12月2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案发后,苗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受害人段某某陈述、证人赵东方证言;发、破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与他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52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苗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并对受害人积极做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苗某某在行政机关处理过程中对其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因属同一行为,应在刑期中予以折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扣除行政拘留十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天禄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朝贤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