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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舞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受害人:李某甲,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舞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受害人:李某甲,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刘慧丽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因琐事与李某甲发生争吵并打架,造成李某甲受轻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有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受害人李某甲要求追究李某乙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李某乙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3149.54元。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自己当时被李某甲打晕了,后来发生的事情不清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依法不能认定李某乙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舞钢市武功乡大程庄村公路北侧福元农场门口因李某甲让其向李某丙捎信还钱之事与李某甲发生争吵,李某甲先动手打李某乙后,李某乙伙同李某丙(在逃)又和李某甲双方产生厮打,造成李某甲右脚踝骨折。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一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李某甲当庭表示放弃要求李某乙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舞钢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两张证实,当日从李某丙处扣押铁锹一把、铁棍一根。

2.(1)户籍证明证实,李某乙出生于1961年8月15日。

(2)李某甲住院病历证实,李某甲2014年1月6日18时入住骨科,右侧外踝、后踝骨折,右踝关节肿胀,额面部外伤,1月11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3. 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循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4号关于李某甲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4、证人证言

(1)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日下午6点左右,在大程庄北侧的粉子厂,李某甲因让李某乙给他哥李某丙捎信的事动手打李某乙脸三巴掌,后来李某丙跑过来把李某甲摁倒在地上用拳头朝李某甲的头上、脸上、身上等部位打。见李某丙拿了一把菜刀要砍李某甲时把刀夺过来去藏刀了,回来后见他们三个人撕扯在一起,李某甲拿了一把铁锹朝李某丙手上戳了一下,李某丙更加恼火了,上去把李某甲摁倒在地上,用脚朝李某甲身上乱跺,又用拳头打李某甲的头部、脸部。后来公路南侧沙场老板书民过来了,李某甲对书民说他的腿折了。

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日下午大约4点钟,李某甲给王月云打电话说李某丙和李某乙把李某甲的腿打的不会动了。王月云就让陈书民到现场看,后陈书民回电话说李某甲的腿被打断了,头上都是血。并证实李某甲当晚就住院了,在医院李某丙还拿了一把一尺左右长的刀具说要弄死李某甲。

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日下午,接到李某甲的爱人的电话说某甲被人打的站不起来了让帮忙看看啥情况。在李某丙经营的粉子厂看见李某丙和李某乙正在吵吵,发现李某甲在厂大门口南侧的门卫室的地上躺,表情痛苦。李某甲说他的腿可能断了,疼得走不了路。120急救车过来后李某丙还不让上车走。

(4)赵某某、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月下午17点多钟李某甲给二人打电话说让到李某丙的粉子厂,称自己的脚受伤了。在粉子厂大门口南边的屋子里看到李某乙站在屋内,李某甲坐在地上,右脚肿的很粗,站不起来。李某甲说是他哥哥李某丙和李某乙把他打伤的。送李某甲上120救护车时,李某丙还拽着不让走。

(5)张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日18点左右,接到120急救中心电话说武功乡大程庄东侧小加油站的公路北侧有人受伤。到现场后,有两个人扶住一个瘦高个子的右腿脚脖受伤的男子上到救护车上坐着,有一个个子不是太高的男子,年纪大约有四十多岁,上到救护车上拉住受伤男子的衣服和胳膊部位往车下拉,后来被旁边的人劝住了。

(6)韦某、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日晚上,有个个子低的男子在李某甲的病房闹事。

5.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一年前给了李某丙两万块钱托他办事,后来也没办成,就要求他还钱,他一直也没还。2014年1月6日下午在武功乡大程庄公路北侧福元农场,因为让李某乙给李某丙捎信还钱的事打了李某乙,李某丙从向我后脖处打了一拳,又上前用膝盖顶住胸口,用左胳膊顶住颈部,用右手向头部乱扇,扇着还让李某乙掂家伙夯人。李某乙拿着一根铁棍朝我右脚夯了过来,感到右脚脚踝处一疼,站不到那儿了。后来二人又把我从福元农场大门外拉到了大门内侧南边的小屋门口扇了我几耳光。我拿着铁锹朝李某丙铲了一下,李某丙受伤后把铁锹从我手中抢过去,李某乙又将我跺倒。正在打时,陈书民过来劝架,赵志军、毛建也过来了把我送上了120急救车。

6.同案犯李某丙供述证实,2014年1月6日下午,李某甲给我说要钱的事,后来李某甲说生气了,正赶上李某乙过来,李某甲就问李某乙给我捎信的事。李某乙说捎过了。接着李某甲就伸手朝李某乙脸上打了有十几巴掌,又打了李某乙头一拳,我就上前不让他打,李某甲就用手朝我脸上打了三巴掌,紧接着我和李某甲就厮扯在一起,这时李某乙回厂院拿了一把铁锹上来,准备打李某甲,李某甲过来把李某乙手里的铁锹夺过来,接着李某甲用铁锹对我乱铲乱挥舞,正好铁锹头铲住我的左手指头,流血了,我就冲上去把铁锹从李某甲手里夺过来,和李某甲打在一起。后来听说他的腿骨折了。

7.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和辩解,2014年1月6日下午,李某甲因为让我给他哥捎信还钱的事朝我脸上打了三巴掌,又打了一拳,我当时就头晕眼花,又气又恼,紧接着李某丙从旁边过来就和李某甲打了起来。我当时大脑一片空白,也不知道自己在干啥,直到后来在厂大门口那里,有个人用脚跺了我两脚,把我跺到地上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本案除了当时在场的证人张某甲外,其他证人证实的情况都是打架结束后的情况,且与李某甲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并申请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证实李某丙和李某甲打架时,李某乙只是在拉架,没有动手打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琐事伙同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李某甲让李某乙给李某丙捎信还钱之事三人发生冲突。李某甲因此事打了李某乙,李某丙过来打李某甲,后来三个人撕扯在一起,李某丙让李某乙拿家伙把李某甲的腿打折,后来陈某某、赵某某、张某乙到场后,李某丙两次对李某乙说让他夯人。对此事实有证人张某甲、陈某某、赵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打电话时说李某丙和李某乙把他的腿打得不会动了。李某丙后期的行为及李某甲当时就被带到医院救治的情况证实李某甲的伤是在三人互殴时所致。因此,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依法不能认定李某乙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   张占营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朝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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