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732号 |
原告曲某某,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1967年5月2日出生。 原告曲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5年元月经他人介绍认识,199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为性格和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自结婚以来被告在生活开支上专权独断,长期隐瞒家庭收支状况,且对我缺乏应有的关心和照顾,无视我的存在。2014年5月14日晚上被告领着陌生男人在卧室的种种行为,严重践踏了夫妻之间仅存的一丝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金4000元,瑞星股份4000元,新华人寿保险6000元,中国人寿保险10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或双方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我们双方工资都很低,原告诉状上说的财产除了现金,其他财产均属实,我和原告婚前婚后双方感情还好。在日常生活中,双方虽有时生气、吵架,但双方婚后感情还好。我认为夫妻感情还尚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他人介绍认识,199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彼此缺乏有效交流与沟通,有因性格和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达不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亚 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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