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汝刑初字第113号 |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洪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建设路中段某某会所内多次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吴某某、酒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吴某1等人盗窃的香烟。经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90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侯某某、符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孙某某、杜某某、毛某某、吴某某、酒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吴某1、李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达9087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解 晓 生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文 杰(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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