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604号 |
原告邢青珍,女,住柘城县城关镇。系死者孙某某之妻。。 原告王秀玲,女,住柘城县。系死者孙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中光,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坤朋,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住河南省。 被告李俊陆,男,住河北省魏县。 被告李原光,男,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魏县洪建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霍五中,男,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洪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利民,职务经理。 被告史庆旭,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邢青珍、王秀玲诉被告张坤朋、李俊陆、李原光、魏县洪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县洪建运输公司)、霍五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开封公司)、史庆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光、被告张坤朋的委托代理人张殿领,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陆,李原光,魏县洪建运输公司,霍五中,太平财险开封公司,史庆旭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青珍、王秀玲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李俊陆驾驶冀DC2925-冀DKG63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高速路上出现团雾,在团雾区行驶至1965㎞东半幅处时,被后面同道张坤朋驾驶的豫NNT756商务客车追尾撞上,豫NNT756车的右前部钻入并被卡在冀DC2925-冀DKG63挂重型半挂货车挂车的后尾底部,停在了行车道内,随后陈某某驾驶豫BWZ998客车第二次追尾撞上了张坤朋驾驶的客车后尾部,史庆旭驾驶豫QBR565轻型货车第三次追尾撞上陈某某驾驶的豫BWZ998客车的后尾侧部,车辆旋转,头南尾北停在了右侧道路上,造成了陈某某、魏某某、孙某甲、孙某某死亡,张坤朋、史庆旭、李某、王秀玲、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汪某某、王某甲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交警部门认定,张坤朋应负第一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应负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C2925-冀DKG63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投保单位是人寿财险邯郸公司,豫BWZ998客车的投保单位是太平财险开封公司。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9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邢青珍、王秀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5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坤朋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张坤朋是魏某某的义务帮工人,车主是魏某某,应该由车主承担责任。 被告李俊陆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李原光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魏县洪建运输公司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霍五中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人寿财险邯郸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史庆旭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多人受伤,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已经全额赔付其他受害人,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不应该再次承担赔偿责任;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九被告是否应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万元;若需赔付,责任范围如何分担;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邢青珍、王秀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材料一,1、邢青珍、王秀玲的户口本、身份证,2、邢青珍和孙某某的结婚证,3、2012年11月13日柘城县某某乡前李楼村委会证明,证据材料一证明邢青珍、王秀玲是孙某某的合法继承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证据材料二,2012年11月1日开封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汴公交认字【2012】第G1-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材料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各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证据材料三,1、2009年7月1日孙某甲与杨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杨某甲的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据材料三证明死者孙某甲与其妻子王秀玲、儿子孙某某、孙某乙等自2009年7月1日起就在柘城县县城居住,其生活来源来自城镇;证据材料四,1、2010年3月1日孙某某和柘城县某某钻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2010年3月、2011年10月、2012年9月份孙某某在柘城县某某钻石科技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证明,证据材料四证明目的,孙某某生前(2012年3月份起)某某钻石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有着稳定的收入,且于2009年7月1日起就在柘城县县城居住,生活收入,消费支出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证据材料五,孙某某的火化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孙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遭遇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实;证据材料六,通许县中医院的收费票据(孙某某的尸体料理费),证明孙某某遭遇事故身亡后,因为事故现场惨烈,产生了必要的尸体美容修饰费,该笔费用有别于丧葬费;证据材料七,1、肇事车辆冀DC2925、冀DKG63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参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2、肇事车辆豫BWZ998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参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3、肇事车辆豫QBR565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参保,证据材料七证明上述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付额范围内对各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张坤朋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李俊陆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李原光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魏县洪建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霍五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史庆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判决书十一份,2、转账凭证两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了赔偿责任。 被告张坤朋对原告邢青珍、王秀玲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三 “1、2009年7月1日孙某甲与杨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杨某甲的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的材料异议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邢青珍、王秀玲未提供派出所证明来印证证明其家庭居住情况;对证据材料四“1、2010年3月1日孙某某和柘城县某某钻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2010年3月、2011年10月、2012年9月份孙某某在柘城县某某钻石科技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证明。”的异议为工资表中不显示企业给其交纳养老保险等保险费用,故本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六“通许县中医院的收费票据(孙某某的尸体料理费)”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上显示的姓名与事实认定书中不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对原告邢青珍、王秀玲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三 “1、2009年7月1日孙某甲与杨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杨某甲的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的材料异议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邢青珍、王秀玲未提供派出所证明来印证证明其家庭居住情况;对证据材料四“1、2010年3月1日孙某某和柘城县某某钻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2010年3月、2011年10月、2012年9月份孙某某在柘城县某某钻石科技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证明。”的异议为工资表中不显示企业给其交纳养老保险等保险费用,故本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六“通许县中医院的收费票据(孙某某的尸体料理费)”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上显示的姓名与事实认定书中不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对原告邢青珍、王秀玲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三 “1、2009年7月1日孙某甲与杨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杨某甲的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的材料异议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邢青珍、王秀玲未提供派出所证明来印证证明其家庭居住情况;对证据材料四“1、2010年3月1日孙某某和柘城县某某钻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2010年3月、2011年10月、2012年9月份孙某某在柘城县某某钻石科技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证明。”的异议为工资表中不显示企业给其交纳养老保险等保险费用,故本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六“通许县中医院的收费票据(孙某某的尸体料理费)”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上显示的姓名与事实认定书中不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邢青珍、王秀玲对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判决书内容可得知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知道该事故重大,伤亡人数多,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将原告邢青珍、王秀玲应得到的部分预留,不能认为自己将交强险支付完毕就履行了赔偿责任。原告邢青珍、王秀玲应得到的赔偿份额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予以赔偿。 被告张坤鹏对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对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邢青珍、王秀玲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如下:确认各被告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即“证据材料一,1、邢青珍、王秀玲的户口本、身份证,2、邢青珍和孙某某的结婚证,3、2012年11月13日柘城县某某乡前李楼村委会证明;证据材料二,2012年11月1日开封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汴公交认字【2012】第G1-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材料五,孙某某的火化证明;证据材料七,1、肇事车辆冀DC2925、冀DKG63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参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2、肇事车辆豫BWZ998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参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3、肇事车辆豫QBR565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参保”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杨某甲的身份证及房产证客观真实,孙某某和柘城县某某钻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孙某某在柘城县某某钻石科技有限公司三份领取工资的证明,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通许县中医院的收费票据(孙某某的尸体料理费),虽然单据中显示姓名和事故认定书中不一致,但本院经核对,该通许县中医院的收费票据和孙某甲的尸体料理费票据日期一致,票号相连,故可以说明二者是同一人即孙某某,故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8日6时50分许,李俊陆驾驶冀DC2925/冀DKG63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行车道自南向北行驶时,高速路面上出现团雾,在团雾区内行驶至大广高速1965㎞东半幅处时,被后面同车道张坤朋(是该车乘车人员,途中临时为魏某某驾车)驾驶的豫NNT756商务小型客车追尾撞上,豫NNT756车的右前部钻入并被卡在冀DC2925/冀DKG63挂重型半挂货车挂车的后尾底部,停在了行车道内,在随后短时间内陈某某驾驶豫BWZ998小型客车在行车道内第二次追尾撞上了张坤朋驾驶的豫NNT756商务客车的后尾部,史庆旭驾驶豫QBR565轻型封闭货车第三次追尾撞上陈某某驾驶的豫BWZ998小型客车的右后尾部后,车辆向前滑移,再次撞上张坤朋驾驶的豫NNT756商务小型客车右后尾侧部,车辆旋转,头南尾北停在了右侧道路上,造成了陈某某、魏某某、孙某甲、孙某某死亡,张坤朋、史庆旭、李某、王秀玲、董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江志刚、王某甲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警察支队现场勘查,认定第一次碰撞事故,张坤朋负主要责任,李俊陆负次要责任;第二次碰撞事故,陈某某负全部责任;第三次碰撞事故,史庆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支付尸体料理费、救护车费5200元,鉴定费600元。本案的肇事车辆冀DC2925/冀DKG63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是李原光,挂靠在魏县洪建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车一挂限额均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均系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肇事车辆豫BWZ998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霍五中,该车在太平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系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肇事车辆豫QBR565轻型封闭货车的所有人是史庆旭,该车在都邦财险驻马店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系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肇事车辆豫NNT756商务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魏某某,该车无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各保险期间内。孙某某死亡后产生尸体料理费52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坤朋负第一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俊陆负第一次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负第二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庆旭负第三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冀DC2925/冀DKG63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是李原光,挂靠在魏县洪建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牵引车、挂车各一份,限额均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均系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肇事车辆豫BWZ998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是霍五中,该车在太平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系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肇事车辆豫QBR565轻型封闭货车的所有人是史庆旭,该车在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系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肇事车辆豫NNT756商务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魏某某,该车无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8日,均在各个投保车辆的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太平财险开封公司与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孙某某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对死者孙某某的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0元为宜。原告邢青珍、王秀玲的赔偿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3、尸体料理费5200元;4、精神损失费5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因张坤朋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NT756商务小型客车的车主是魏某某,张坤朋是乘坐人,在路途中张坤朋临时帮魏某某驾驶车辆,故由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魏某某已死亡),驳回原告邢青珍、王秀玲对张坤朋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霍五中所有的豫BWZ998车借给王某甲使用,霍五中无过错情形,驳回原告邢青珍、王秀玲对霍五中的诉讼请求。李俊陆驾驶的冀DC2925/冀DKG63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李原光,由李原光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邢青珍、王秀玲对李俊陆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共计522139.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2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下余82139.6元,由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即24641.88元(82139.6元×30%),太平财险开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的责任,即16427.92元(82139.6元×20%),史庆旭承担10%的责任,即8213.96元(82139.6元×10%)。因该事故中受害人为多人,本院对于各受损主体均按单一受害人的情形进行审理,各保险公司对各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应在实际履行中或执行程序中以生效的赔偿数额为比例进行解决,但赔偿总额不能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太平财险开封公司、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因向他人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后,而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向原告足额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李原光、史庆旭按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十承担赔偿责任。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以两次交强险限额赔付,其中第一次事故中的用于赔偿本案原告邢青珍、王秀玲。魏县洪建运输公司对李原光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不应该再要求公司赔偿”,因本案有多名受害人,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不能以已经赔付其他受害人为由,拒绝赔付本案的原告邢青珍、王秀玲,本院对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邢青珍、王秀玲赔付244641.88元(220000元+24641.88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邢青珍、王秀玲赔付126427.92元(110000元+16427.92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邢青珍、王秀玲赔付110000元; 四、被告史庆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邢青珍、王秀玲赔付8213.96元; 五、该事故伤者为多人,各保险公司依法向其他受害人赔付后,而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向原告足额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李原光、史庆旭按自己责任比例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县洪建公司对李原光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不能超出保险限额)。 六、驳回原告邢青珍、王秀玲对被告张坤朋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邢青珍、王秀玲对被告霍五中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邢青珍、王秀玲对被告李俊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李原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刘美娟 审 判 员 杨 华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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