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龙民一初字第156号 |
原告赵生只,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杰,又名张豪杰,男,1991年12月12 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生只诉被告张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生只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生只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20 000元,于2012年9月19日归还10 000元,尚欠10 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4分至3分。2014年1月29日农历已近春节,按老祖先留下的规矩,年底要结清外欠的款项。原告经中间人高龙海、邢海国说合,请被告归还所借的款项。被告之父张麦林说没有钱还账,要用钩机顶账,原告信以为真。在租用吊车、板车、组织8位辅助装车员工去拉钩机时,被告蓄意制造事端,不让装车,并开其自家轿车故意撞人,将原告撞倒后又从腿上轧过,其行为十分恶劣。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 000元及应给付的利息5 600元,两项共计15 600元;2、判令被告依法承担两位证人出庭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共计28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熟人。2012年6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 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20 000元(贰万元整),张杰,2012年6月18日。之后,原告偿还10 000元并在借据上写明: 9月19号晚已还10 000元。另外,该借据上原告还写有:已付两个月,8月18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造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 000元及应给付的利息5 600元,两项共计15 600元;2、判令被告依法承担两位证人出庭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共计28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生只提交的2012年6月18日借据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以及之后还借款1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0 000元,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据上虽写有“已付两个月”的内容,但该内容系原告书写并非被告所写,且关于利率多少,利息数额如何计算等问题,原告既无证据证明,也讲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经催告后的借款利息。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催要的具体时间,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生只借款人民币10 000元及利息(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生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元,由原告赵生只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张杰负担人民币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兴 军 代理审判员 任 建 民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琦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 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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