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北民初字第546号 |
原告付某,男。 法定代理人付书民,男,系原告付强父亲。 被告柏双利,男。 被告张学新,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科,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付强诉被告柏双利、张学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的法定代理人付书民,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双利、张学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强诉称,2014年3月17日12时10分许,被告柏双利驾驶冀DFF498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彰德路由北向东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柏双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待排查,建议回家静养观察,在家休养期间,原告感觉胸部疼痛不能缓解,随到安阳中医院救治,经查,原告肋骨骨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91.93元、住院伙食费72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097.6元、交通费500元、补课费2000元、停车费150元、施救费130元、车损169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14779.53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车损费用过高,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一人计算,补课费、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柏双利未到庭,经本院庭前询问,被告柏双利称自己是实际车主,被告张学新是登记车主。 被告张学新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2时10分许,在彰德路双桥南头,被告柏双利驾驶冀DFF498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彰德路由北向东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4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双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付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待排查,原告在家休养期间,原告感觉胸部疼痛不能缓解,于2014年3月22日到安阳中医院救治,经查,原告肋骨骨折,随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住院24天,支付门诊检查费1683元,住院医疗费1608.93元。2014年5月5日,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作出正方评报字[2014]第05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原告所骑电动车车辆损失为169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另原告因该事故支付停车费150元,施救费1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被告柏双利驾驶证、肇事车辆保险单、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票据、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柏双利驾驶机动车驶上路行驶观察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与原告付强驾驶的豫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柏双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柏双利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柏双利承担。原告付强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强在安阳市中医院支付的门诊检查费1683元、住院医疗费1608.93元,车辆损失1690元,于法有据,本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720元,营养费按从发生事故至出院共30天、每天10元为3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护理时间按从发生事故至出院共30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计算为2386.93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费130元,也属于因财产遭受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交强险在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费用合计8718.8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200元、停车费15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该损失由被告柏双利承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补课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8718.86元; 二、被告柏双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强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人民币350元; 三、驳回原告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付强负担34.5元,由被告柏双利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庆生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师文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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