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灵民一初字第349号 |
原告薛某某,男,1985年1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某,女,1988年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安祥,男,1957年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6月10日两次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知学、张金栋,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安祥、卢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9日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农历4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我付给被告彩礼3万余元,给被告购买金首饰一套价值1万元,借给被告娘家3000元,加上结婚的其它开支共计花费10万余元,为此我家欠下巨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但被告却以骗钱为目的,根本没有和我过日子的想法,自结婚至今近两年,和我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足半个月,并和他人有暧昧关系, 2013年正月15日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不归,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彩礼30800元,偿还借款3000元,退还金首饰一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婚后我和原告在一起生活时间不长是因为双方都在外工作无法在一起生活等客观原因造成的,在婚检时查出我患有严重的贫血病,刚开始原告还积极出钱给我治疗,后就拒绝出钱看病,无奈我才离家回住娘家借钱继续治疗,我也没有和他人保持暧昧关系,原告诉称我以骗钱为目的结婚纯属胡说,现我同意离婚,带走陪嫁财产,并要求原告支付我离家一年来的生活费5400元,看病花费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赔偿我青春损失费10万元。原告在外工作,有固定工资,原告家庭每年种烟有不错收入,并在灵宝市区买有一套商品房,根本不存在因结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原告要求退还彩礼及首饰的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我不同意退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7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3、署名为鲁旺超书面证明1份,以此证明订婚、结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首饰等情况; 4、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张某、张某某、荆某某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婚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不足一个月等事实; 5、灵宝市五亩乡白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结婚欠下巨债,家庭生活困难等事实; 6、证人薛坤祥出庭证言1份,以此证明被告和他人有暧昧关系等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中国人民解放军96261部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4张及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为看病得花费情况; 3、署名为灵宝市部队医院王某某书面证明1份,以此证明在被告治疗期间未见原告到场等事实; 4、灵宝市五亩乡干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因身患疾病,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等事实; 5、照片5张、灵宝市五亩乡白羊烟站烟叶种植农户花名册复印件1份、扶持费结算明细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灵宝市区购买有商品房、种烟年收入较高,家庭生活富裕等事实。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财产勘验笔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陪嫁财产的情况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4不属实,因证人王某某没有出庭,证据3不合法,证据5不能说明原告家庭生活富裕。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互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的依据使用,提交的证据6,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不高,有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事实,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6,各证据之间互为印证,可以客观反映相关事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提交的证据5不足以客观反映被告的经济状况,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农历4月10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5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仅1个月左右,未生育子女,2013年农历正月15日被告离家回住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在订婚、结婚期间,原告先后两次给付被告彩礼26800元,给被告购买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耳钉1对、金耳某1对(价值10000元),被告父亲看病及哥哥结婚时原告给被告父亲现金3000元。被告陪嫁的财产有:32英寸海尔彩电1台、联想电脑1台、雅马哈120摩托车1辆、荣事达双筒洗衣机1台、顶箱柜1个、被子12床、夏凉被2条、太空被3条、毛毯3条、线毯2条、毛巾被1条、棉床单2条、四件套2条、电扇2个、凉席2个、单子1卷、被面1包、门帘1包(均在被告家中)。在双方婚检时查出被告患有乙肝,原告积极给予治疗,后因故原告未再继续给予治疗,被告个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6261部队医院买药治疗,花费8804元。 原告系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已有10年,月工资1500元左右,家人在灵宝市弘农路灵宝市食品公司小区为原告购买一套商品房。 审理中,被告放弃带走陪嫁财产、支付治疗费、生活费及青春损失费等要求,不同意退还原告彩礼及首饰,而原告坚持要求被告退还,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原告系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有固定收入,在灵宝市区购买有商品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及首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父亲的3000元,系原告个人和被告父亲之间的经济交往,要求被告归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陪嫁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被告自愿放弃,是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的治疗费、生活费、青春损失费等,因被告均已放弃,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被告陪嫁的32英寸海尔彩电1台、联想电脑1台、雅马哈120摩托车1辆、荣事达双筒洗衣机1台、顶箱柜1个、被子12床、夏凉被2条、太空被3条、毛毯3条、线毯2条、毛巾被1条、棉床单2条、四件套2条、电扇2个、凉席2个、单子1卷、被面1包、门帘1包等留归原告薛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助理审判员 汤 辉 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 二○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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