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7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风英,女,汉族,1953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涛,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羽飞,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晟磊,女,汉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战岭,男,汉族,1968年1月26日出生。 上诉人袁凤英因与被上诉人石晟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袁风英的委托代理人姜涛,石晟磊的委托代理人刘战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涉案的81万元,因涉嫌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检察院已对其提起公诉。故本案涉及犯罪嫌疑,不属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袁凤英的起诉。 袁凤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涉案纠纷未经生效判决确认确属于经济犯罪案件,该案件性质并未最终确定,原审以此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石晟磊答辩称:石晟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袁凤英所理财资金,已在郑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登记为受害客户,石晟磊未得到利益。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81万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袁凤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驳回袁凤英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王宏毅 审 判 员 刘贺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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