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上民一初字694号 |
原告王海玲,女,1981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邱中元(又名邱伍),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王海玲与被告邱中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中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玲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追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 被告邱中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4日,被告邱中元向原告王海玲借款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 今欠王海玲贰万陆仟元正 (26000元) 邱伍 2011年元月14日”。后经原告王海玲追要,被告邱中元清偿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邱中元向原告王海玲借款2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已清偿400元,下余25600未付,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原告请求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对利息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海玲借款256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王海玲负担10元,被告邱中元负担440元(该款原告王海玲已预缴,被告邱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海玲款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