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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照喜与孟海波、郑春阳、马会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民初字第1316号 原告轩照喜,男,1965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海波,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
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民初字第1316号

原告轩照喜,男,1965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海波,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春阳,男,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马会涛,男,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轩照喜因与被告孟海波、郑春阳、马会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和举证通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2014年8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照喜之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孟海波之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阳、马会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照喜诉称:2012年10月30日20时23分许,被告孟海波酒后驾驶豫NH69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西路中段豆付沿路口时,与黄文朋驾驶的豫N82907号小型轿车发生迎面相撞,造成乘坐豫N82907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受伤。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孟海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文朋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孟海波驾驶的豫NH690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郑春阳,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是被告孟海波给被告马会涛帮工过程中发生。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04.1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孟海波书面辩称:豫NH690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明知黄文朋酒后驾车,而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因孟海波系马会涛的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被告马会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及其他有责任的被告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春阳、马会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304.1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在睢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8024.11元;3、原告在睢县中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一份;4、原告在睢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5、原告在睢县中医院的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一份;6、交通费票据4张,计款200元。

被告孟海波、郑春阳、马会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孟海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过错,明知黄文朋酒后驾车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4、5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1、2、3、4、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上述证据材料6,本院酌定交通费15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0日20时23分许,被告孟海波醉酒后驾驶登记车主为郑春阳而实际车主为马会涛的豫NH6905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马会涛、王付林沿睢县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西路中段豆付沿路口时,因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黄文朋醉酒后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黄国建而实际车主为黄战胜的豫N82907小型轿车发生迎面相撞,造成轩照喜受伤、黄文朋当场死亡、车上其他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孟海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文朋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轩照喜无责任。原告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8024.11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50元。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追加黄文朋的继承人、黄战胜、王付林为被告,自愿放弃其应承担的份额。豫NH69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黄文朋和被告孟海波违法醉酒驾驶,对本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追加黄文朋的继承人、黄战胜、王付林为被告,自愿放弃其应承担的份额,本院酌定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马会涛作为豫NH690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明知孟海波酒后驾驶没有劝解和制止其开车,而乘坐该车,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春阳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孟海波负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马会涛负担25%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合法、合理性损失应认定的有:医疗费8024.11元,误工费750元(50元×15天),护理费750元(5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交通费150元,合计10124.1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当场死亡的黄文朋、伤者黄战胜,应为其预留部分份额,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项下4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为黄战胜、黄文朋继承人预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项下赔付原告6000元,下余4124.11元,原告自负(4124.11元×40%)1649.64元,被告孟海波承担(4124.11元×35%)1443.44元,被告马会涛承担(4124.11元×25%)1031.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轩照喜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孟海波赔偿原告轩照喜各项损失共计1443.4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马会涛赔偿原告轩照喜各项损失共计1031.0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轩照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孟海波负担18元,被告马会涛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冬梅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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