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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洁、赵勐林与赵红涛抚养费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303号 原告赵洁,女,汉族,2005年1月6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赵勐林,男,汉族,2007年1月13日生,住长葛市。 法定代理人曹彩芳,女,汉族,1981年9月19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鲁国庆,长葛市长兴法律服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303号

原告赵洁,女,汉族,2005年1月6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赵勐林,男,汉族,2007年1月13日生,住长葛市。

法定代理人曹彩芳,女,汉族,1981年9月19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鲁国庆,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红涛,男,汉族,1978年9月25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赵洁、赵勐林因与被告赵红涛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曹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国庆、被告赵红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5日,二原告之母曹彩芳与被告自由结婚,2005年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洁,2007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赵勐林。2012年10月25日,曹彩芳与被告到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经协商,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2000元和其他费用。离婚后被告仅陆续支付6000元,下余费用未再给付。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的抚养费38000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算至2014年8月25日止),以后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我已给付二原告抚养费6000元,后来确实没有再给付。因为曹彩芳(二原告的直接抚养人)在很多方面做的不对,她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所以我不愿意再给付抚养费。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与二原告之母曹彩芳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2年10月25日离婚,并已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对此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均系被告与曹彩芳的婚生子女。2012年10月25日,被告与曹彩芳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约定“一、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婚生子赵勐林,生于2007年01月13日,婚生女赵洁,生于2005年01月06日,均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男方每月1到10号支付女方2000元,直到儿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儿女上学费用、医疗费用、家中盖房费用等均由男方承担。男方有探望儿女的权利,探望时间由双方协商…本协议一式叁份,在婚姻登记机关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当日二人即在长葛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二原告按协议约定跟随曹彩芳(法定代理人)生活至今。被告仅陆续支付二原告的抚养费6000元后未再给付。二原告经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二原告之母曹彩芳之间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署,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据此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相应的离婚手续,双方即应按此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在离婚后仅仅给付二原告抚养费6000元,未再履行剩余给付义务时,其有义务继续按双方协议中的约定履行,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8万元(自2013年1月25日算至2014年8月25日)、以后按协议履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红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抚养费3.8万元(自2013年1月25日算至2014年8月25日)、以后的费用按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继续履行。

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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