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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文静与被告李新卫、陈红波、张发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渑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方文静,女,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新卫,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 被告陈红波,男,1986年5月8日,汉族。 被告张发科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渑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方文静,女,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新卫,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

被告陈红波,男,1986年5月8日,汉族。

被告张发科,男,1981年5月26日,汉族。

原告方文静与被告李新卫、陈红波、张发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静的委托代理人贺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卫、张发科、刘青波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文静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李新卫从原告方文静处借款140 000元,并当场向原告方文静写下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陈红波、张发科作担保。然而2012年10月9日到期后,被告李新卫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还借款,且至今仍下落不明,向被告陈红波、张发科索要,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方文静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新卫、陈红波、张发科立即偿还原告方文静的借款140 000元和其他费用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陈红波辩称:我方已经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当时借给李新卫200 000元时,扣去20000元利息,原告方违法所得不应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新卫、张发科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方文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新卫、陈红波、张发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2年8月10日李新卫、陈红波、张发科给方文静出具的200 000元借款借据及担保书一份;3、2012年8月10日李新卫给方文静出具的200 000元借款收条一份,以此认为其诉求成立。

被告李新卫、陈红波、张发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文静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10日,被告李新卫经安小锋及被告陈红波、张发科担保从原告方文静处借现金200 000元,并给原告方文静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我叫李新卫,家住渑池县黄花,身份证号410326197101244214,今向方文静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我自愿受到对我每天10%的处罚,我的借款由安小锋、张发科、陈红波为我担保(负连带担保经济责任),借款人李新卫。我叫陈红波,家住渑池县黄花村,身份证号411221198605080514,我自愿为借款人李新卫向方文静借款金额贰拾万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如到期借款人李新卫不能按时还清款项,由我负全部借款及所有费用,担保人陈红波。我叫张发科,家住黄花,身份证号411221198105262012,我自愿为借款人李新卫向方文静借款金额贰拾万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如到期借款人李新卫不能按时还清款项,由我负全部借款及所有费用,担保人张发科。我自愿为李新卫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安小锋”。同日,被告李新卫给原告方文静出具的200 000元借款收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五十,原告方文静扣除利息10000元,实际给付被告李新卫19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方文静以安小锋自愿承担60000元还款责任,将被告李新卫、陈红波、张发科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卫由安小锋及被告陈红波、张发科担保在原告方文静处借现金200 000元,由其四人给原告方文静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收条及借款担保书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方文静预先扣除利息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李新卫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0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李新卫未按借款借据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陈红波、张发科与原告方文静约定:“如到期借款人李新卫不能按时还清款项,由我负全部借款及所有费用”,故被告陈红波、张发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方文静以安小锋自愿承担60000元还款责任提起诉讼,应予支持。其起诉要求被告李新卫、陈红波、张发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文静诉求借款利息及逾期款项的每天3%的罚息,因为借贷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罚息,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红波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李新卫、陈红波、张发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文静借款13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陈红波、张发科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方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方文静负担200元,被告李新卫、陈红波、张发科负担290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孙松涛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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