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红民一初字第944号 |
原告翟铭宇,男,2003年5月6日生。 法定代理人翟志义,男,1974年1月12日生,系翟铭宇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广平,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钢,男,1982年5月28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负责人张志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杨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翟铭宇诉被告李金钢、李广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翟铭宇撤回对被告李广超的起诉。原告翟铭宇的法定代理人翟志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平,被告李金钢、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徐垒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铭宇诉称,2013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李金钢驾驶李广超所有的豫A001KL号轿车沿新乡市振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福大酒店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振中路的原告翟铭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金钢负事故全责。事发后,被告对原告的多项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956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41996.23元。 被告李金钢辩称,对本案无异议,愿意承担事故的相关责任,车主李广超的相关责任由其本人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愿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系农村户籍,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翟铭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肇事车辆保险单1份;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各2份、医疗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共计56159.76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第一次住院由其父母两人护理,第二次住院由父亲一人护理;3、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翟铭宇伤残等级、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期限及人数;4、原告户口簿、新乡实验小学证明、2009年1月7日购房合同、翟志义护理误工证明及翟志义工资单各1份,分别证明原告翟铭宇及家人在新乡市购买有房屋,且居住生活及上学近5年,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证明护理人员翟志义误工损失。5、残疾器具发票15张,共1100元,证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拐杖)费用。6、交通费发票119张,证明交通费1090元。 被告李金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1份。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李金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门诊票据系出院后开具的,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且非医保用药应扣除;对证据3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程序不合法,鉴定时间过早,伤情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已产生,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提交房产证、翟某某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相关材料;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医院医疗建议证明及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书面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及太平洋财险对被告李金钢提交的证据驾驶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翟铭宇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保险公司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金钢提交的证据驾驶证,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6日21时,李金钢驾驶李广超所有的豫A001KL轿车沿新乡市振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福大酒店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振中路的翟铭宇发生碰撞,造成翟铭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翟铭宇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颅脑外伤、右侧胫腓骨骨折、多发外伤等,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49241.83元。2014年6月25日再次住院作内固定取出手术,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6917.93元,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56159.76元。2013年6月1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翟铭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1月1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受伤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翟铭宇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2014年5月1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翟铭宇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陆个月。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A001KL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广超,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金钢垫付医疗费 3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金钢驾驶李广超所有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翟铭宇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李金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李金钢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又因豫A001KL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太平洋财险应向翟铭宇支付保险金。本院依据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159.76元;护理费,护理人员翟志义护理费依据其单位出具的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85元,护理时间两次住院为33天,3385元÷30天×33天=3723.5元,邢某某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23天,29041元÷12个月÷30天×23天=1855.4元,出院后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计算50%),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陆个月,按以上计算标准29041元÷12个月÷30天×180天×50%=7260.25元,以上护理费共计3723.5元+1855.4元+7260.25元=12839.1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即33天×15元=495元;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即33天×15元=495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 ,即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 121384.97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承担。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李金钢承担,而李金钢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翟铭宇34000元,应予扣除,李金钢实际承担2500元-34000元=-31500元。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121384.97元-31500元=89884.97元,李金钢垫付的315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予以返还,对此李金刚可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原告系农村户籍,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新乡实验小学证明、2009年1月7日的购房合同、原告父亲翟志义工作单位的证明、原告家庭居住地物业公司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太平洋财险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翟铭宇89884.97元; 二、驳回翟铭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李金钢承担。为简便手续,翟铭宇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李金钢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李继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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