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汤菜民初字第22号 |
原告付XX,女,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连刚,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XX,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XX,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系被告秦XX之妻。 原告付XX诉被告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9日受理,于2014年3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对原告诉前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果不服,被告又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4月23日,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后,本院又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连刚,被告秦XX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诉称,2013年5月13日7时54分,被告秦XX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车,沿汤阴县任固镇前故城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前故城村猪场门前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成重伤并将电动车撞毁。原告因伤势较重,被家人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2013年5月27日,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13]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XX与被告秦XX在此事故中均负同等过错责任。因在(2013)汤菜民初字第143号判决中,已对原告部分损失进行了处理,故原告对上次未判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用具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门诊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2 749.98元。因被告系无牌、无证驾驶车辆且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 被告秦XX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私自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果有异议,对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及鉴定结果无异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2 300元医疗费,在本次诉讼中应一并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7时54分,被告秦XX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沿汤阴县任固镇前故城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前故城村猪场门前时,与反方向行使的原告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付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7日,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13]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XX与被告秦XX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付XX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初步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3年5月31日原告付XX出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4 477.34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 、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 726元。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汤菜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 717.89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门诊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2 749.98元。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前曾自行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 900元。因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7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3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付XX因车祸左下肢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被告对此鉴定结果均予以认可。诉讼中,原告提交门诊票据2张、电动车维修票据1张、鉴定收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30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门诊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票据在上次诉讼中已经解决,对安阳地区医院门诊票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维修票据,不是正规维修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收费票据,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认为没有日期,不是正规票据,没有证明力。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分三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 200元,并替原告垫付住院物品押金100元。原告对被告为其垫付2 2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辩称的住院物品押金100元系原告领走不予认可。 还查明,被告秦XX驾驶的三轮农用运输车系无牌无证车辆,该车也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13]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物品领取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侵权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驾驶无牌无证车辆,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通强制险,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参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逐项分析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被告双方对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付X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 524.94元/年的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5 049.88 元(7 524.94元/年×20年×10%);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情已构成伤残,其精神遭受痛苦已属必然,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 00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用具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行走需要配置残疾辅助用具的必要性,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虽对原告自行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被告在知晓该鉴定意见书内容后,仅对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95号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残程度内容提出异议,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残疾申请重新鉴定,并未对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82号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部分申请重新鉴定,现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情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也未举证证实上述两项内容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涉及的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部分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结合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本院将原告付XX的后续治疗费用确认为4 831元,但因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 000元,故对该后续治疗费用,双方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原、被告均负同等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即被告秦XX应负担的该费用为2 415.5元(4 831元×50%);五、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本院在(2013)汤菜民初字第143号判决中对此已进行处理,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评估意见,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 524.94元/年(20.62元/日)的标准,确定原告付XX的护理费为1 237.2元(20.62元/日×60日×1人);六、关于原告主张的门诊费。原告提交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是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票据,另一张是安阳市地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对于汤阴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票据支出的100元,本院在(2013)汤菜民初字第143号判决中对医疗费费用部分已进行处理,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安阳市地区医院门诊票据支出的140元,经审查系原告自行委托安阳威校法医鉴定所伤残鉴定时所支出,因被告对原告此鉴定行为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 900元是其自行委托安阳威校法医鉴定所伤残鉴定时所支出,因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并已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八、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本院在(2013)汤菜民初字第143号判决中对此已进行处理,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维修费用票据虽不是正规维修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电动车受损的确需要维修支出费用的客观事实,对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经本院确认的部分,除医疗费支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外,其他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费用共计23 802.58元,被告依法应予给付,原告诉请超出本院确认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为原告垫付的2 300元医疗费用,其中的2 200元有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认可该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住院押金100元,该票据非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收费正式票据,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领走,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3 802.58元,扣除先前被告已给付给原告的2 200元,应再给付原告21 602.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XX赔偿款21 602.58元; 二、驳回原告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付XX负担211元,被告秦XX负担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小 勇 人民陪审员 杨 智 勇 人民陪审员 杨 国 平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来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