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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井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金初字第61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良,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朱井春,男,汉族。 被告朱景吾,男,汉族。 原告河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金初字第61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良,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朱井春,男,汉族。

被告朱景吾,男,汉族。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井春、朱景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良,被告朱井春、朱景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朱某某于2007年1月28日在我行下设的原胡桥信用社借款20 000元,利率为10.71‰,到期日为2008年1月28日,被告朱井春、朱景吾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由于朱某某拒不按约归还,被告朱井春、朱景吾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井春、朱景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借款本金20 000元,利息26 775元(息至2014年3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井春辩称,款不是我贷的,我只是担保人,不同意归还。

被告朱景吾辩称,款不是我贷的,我只是担保人,应由贷款人归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①2009年11月10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辉农商筹[2009]4号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②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7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③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④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注销登记的证明。⑤金融许可证公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2、2007年1月28日原告下设的原胡桥信用社与朱某某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利息计算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朱某某,借款金额为20 000元,月利率为10.71‰,借款日自2007年1月28日至2008年1月20日,借款方式为保证,借款用途为收废纸品流资。原告以此证明至2014年3月31日止朱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 000元,利息26775.00元(息至2014年3月31日)未还,被告朱井春、朱景吾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2007年1月28日原告下设的原胡桥信用社与被告朱井春、朱景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贷款人为胡桥分社,借款人为朱某某,保证人为朱井春、朱景吾、董爱军;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金额贰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8日至2008年1月20日,贷款利率为10.71‰,还款方式为本息全清。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贷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朱井春、朱景吾应对朱某某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4、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朱景吾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朱井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朱某某,保证人为朱井春、朱景吾,计划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偿还本金20 000元及利息,朱井春、朱景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朱景吾、朱井春对原告证据1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及证明目的成立。朱景吾对原告证据2、3、4均不予认可;朱井春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还款协议书是其爱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名,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2、3和证据4中的原告与朱景吾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均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证据2、3和证据4中的原告与朱景吾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中原告与朱井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因不是朱景春本人签名,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月28日原告下设的原胡桥信用社与朱某某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贷款人为原告的胡桥分社,借款人为朱某某;借款金额为20 000元,借款用途为废品收购流资;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8日至2008年1月20日,月利率为10.71‰;借款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朱井春、朱景吾、董爱军;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贷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下设的原胡桥信用社依约将20 000元支付给了朱某某。2011年8月份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2013年9月17日经原告催要,朱景吾为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1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但至2014年3月31日止朱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 000元,利息26 775.00元(息至2014年3月31日)未还,朱景吾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下设的原胡桥信用社与朱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借据、与朱井春、朱景吾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下设的原胡桥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支付朱某某借款义务,朱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朱景吾作为借款人朱某某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朱景吾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又因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朱景吾对朱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朱井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朱井春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朱井春可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朱井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景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借款人朱某某欠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6775元(息至2014年3月31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朱景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爱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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