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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俊梅诉被告荥阳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巩行初字第14号 原告李俊梅,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男,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夏日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荥阳市公安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巩行初字第14号

原告李俊梅,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男,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夏日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荥阳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彦辉,荥阳市公安局教导员。

第三人李汉红,女,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无业。

原告李俊梅诉被告荥阳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由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审查立案,后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郑行辖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巩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荥公(豫)行决字(2012)第00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荥阳市公安局和第三人李汉红均不服而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郑行终字第57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兆杰,被告荥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李彦辉,第三人李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荥公(豫)行决字(2012)第00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6月26日10时许,因李汉红举报李俊梅家违法建筑一事,李俊梅伙同他人窜至豫龙镇关帝庙五组李汉红家门前将李汉红头面部、背部、双臂及双腿打伤,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由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李俊梅行政拘留13日,罚款500元。

被告荥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结案报告,证明2011年6月26日荥阳市公安局依法对李汉红被打一案予以受理;2、延长案件办理期限文书,证明荥阳市公安局依法延长本案办理期限三十日,并将本案不能按期结案的情况向受害人说明;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程序合法;4、对李俊梅的询问笔录及传唤证等;5、对李汉红的询问笔录,李汉红陈述其因举报李俊梅家违法建筑而被李俊梅伙同其子李成昊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6、对证人丁某某、王某甲、孙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孟某某的询问笔录;7、豫龙镇派出所出具的调查取证工作记录,证明案发后荥阳市公安局依法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李成昊不在家而未传唤到案、村委进行调解而未果等;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9、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1)3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笔录,证明李汉红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微伤,鉴定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10、录音录像资料;1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8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李俊梅。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中,结案报告所认定事实不正确;证据2中,延期办理案件应向郑州市公安局报告审批,而非向荥阳市公安局报告,且延期理由不成立;证据3中,行政处罚告知书程序违法,被告在处罚决定书制作的同一天完成了告知、制作及送达等一系列文书的制定,违背了行政处罚应事先告知当事人的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李俊梅殴打李汉红的证据;证据5中,对李汉红的询问笔录上显示的是第二次询问,但卷宗中没有对李汉红第一次询问的笔录,李汉红的陈述内容具有很大的片面性,不具有客观性,且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其损伤均是由于掉到下水道形成的,并非李俊梅所致;证据6中,证人丁某某并非当时在场的当事人,其证言不能证明李俊梅殴打了李汉红,反而能证明李俊梅没有打李汉红;证人王某甲不是现场的目击证人,其证言不能证明双方打架的事实存在;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的证言仅能证明双方发生了短暂的争吵,不能证明双方打架的事实;证人孟某某与李俊梅因宅基问题有仇,其证明内容不真实,所述打架过程与李汉红的陈述互相矛盾,尤其是打架的先后顺序及掉入水沟的顺序不一致;证据7从纸质、笔迹等方面看,基本上像是在同一天补充的记录,并不能反映客观情况,关于李俊梅不愿意配合的记录有误,李俊梅始终都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没有逃避,也没有拒绝调查,仅是因为没有殴打李汉红的事实不愿意在笔录上签字,但是并不影响笔录的制作,也不能作为拒绝调查的理由;证据8可以证明案发地点在孟某某的门口而非李汉红的门口,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不一致;证据9显示李汉红的损伤均为擦伤,没有一处是打架致伤,该证据恰好证明李俊梅没有殴打李汉红的事实,其伤情是由于掉入水沟的意外原因造成的,与打架无关;证据10中,孟某某的录音录像资料资料是片段,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关于李汉红伤情的录像资料反映出来的是李汉红掉入水沟形成的擦伤和碰伤,没有一处是李俊梅打伤的;传唤李俊梅的录像资料不能作为李俊梅殴打李汉红的证据,也不能作为延长办案期限的理由,因为公安机关完全可以采用强制传唤的方式到案调查;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期限,李俊梅是2012年10月18日收到郑州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当月25日起诉到荥阳市人民法院,中间仅隔7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适用于本案,本案的殴打事实根本没有查清,李俊梅没有殴打他人的事实存在。

第三人李汉红对被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李俊梅所述没有殴打李汉红不是事实。第三人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李俊梅诉称:荥阳市公安局事实认定错误、未查明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存有异议。荥阳市公安局调查原告伙同他人将李汉红打伤,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李汉红宿怨颇深, 2011年6月26日原告家中盖房,李汉红伺机报复,多次举报非法建筑,双方互有辱骂,并未发生争斗。荥阳市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荥阳市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从未通知过原告,对于李汉红作出的轻微伤原告也不知道,荥阳市公安局并未尽到通知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荥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荥公(豫)行决字[2012]第00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综合如下:1、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告的受理时间为2011年6月26日,作出处罚的书面记载时间是2012年6月11日,期间长达1年之久,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件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公安机关没有在处罚决定前,告知李俊梅处罚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听取李俊梅的陈述和申辩,更没有对李俊梅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上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聚众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从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能够证明李俊梅殴打李汉红的证据仅有李汉红本人的陈述和孟某某的陈述,但这两份笔录描述的情节既不客观又互相矛盾,根本证明不了李俊梅殴打李汉红的事实存在。况且李俊梅始终否认殴打李汉红的事实存在,因此,本案重大事实至今处于无法证实的不确定状态,不能认定李俊梅具有殴打李汉红的事实存在,更不能认定李俊梅具有聚众殴打的情节。被告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李俊梅进行处罚。3、李汉红身上没有因殴打所致形成的伤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汉红的轻微伤均系其掉入下水道时被碰伤、擦伤形成的,没有一处是李俊梅打伤的。4、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且已经由原受理法院及指定管辖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通过。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超期限没有证据,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2年10月25日向荥阳市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权利应当得到保护。荥阳市人民法院审查时间长,不能影响原告的起诉权利。另外,原告起诉是否超期,应当属于荥阳市人民法院审查的内容,荥阳市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审查原告并未超期起诉而立案,巩义市人民法院经指定管辖审理此案,不应该对此重复审查。

原告李俊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俊梅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宅基地使用证,说明李俊梅的建筑是合法的,李汉红的举报属于报复性的诬告行为,吵架是由于李汉红的原因造成的;3、证人王某乙、楚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6月26日因李汉红举报李俊梅建房造成镇政府前来拆房,导致双方吵架,但并未发生打架现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李俊梅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不记得都有谁在现场,事隔两年多后又提出了上述证人,这些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部分证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证实他们当时只是在李俊梅家中院里干活,距离现场50米左右,中间还隔有树木房屋等,并未看清是否有人打架。

第三人李汉红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人的身份证原件,证人均未出庭,无法对其证言的真实性进行质证,其中,张某某是文盲,其证言应是伪造的,证人王某乙、吴某某在上一次开庭时曾经出庭,当时能查明王某乙不在案发现场、吴某某的证言虚假。

被告荥阳市公安局辩称:1、针对原告李俊梅所诉被告调查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的答复:2011年6月26日10时许,李汉红因举报李俊梅家违法建房,李俊梅和李汉红在村中开始了争骂,后李俊梅伙同其儿子李成昊等人跑到李汉红家门口对李汉红实施了殴打,致使李汉红头面部、背部、双臂及双腿受伤。案发后,被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相继询问了在场证人李某乙、孙某某、王某甲、孟某某、丁某某等人,对受害人伤情进行拍照、对案发现场进行拍照,多方取证,取得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了李俊梅等人殴打李汉红的违法事实。2、针对原告所诉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的答复:该案件发生后,受害人李汉红报警,被告接到报警后即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当天立即对原告李俊梅进行了口头传唤,但李俊梅拒不到案,后办案人多次电话通知,传唤证通知原告,原告一直拒不配合调查,以上有证人及办案人的工作记录等证实。2011年7月3日,李汉红的伤情鉴定结论做出后,民警于2011年7月6日即通知了李汉红和李俊梅,但李俊梅拒绝在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上签字。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荥公(豫)行决字[2012]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巩义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还提出,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荥阳市人民法院是2013年1月11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推断原告向荥阳市人民法院递交诉状的时间应该在2013年1月4日之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李汉红述称:郑州市公安局送达回执显示,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签收了郑公复审字第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起诉状上的起诉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该日期不能作为其实际起诉的证据使用,原告未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正当理由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作出的荥公(豫)行决字[2012]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请求巩义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李汉红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荥阳市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载明本案由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2、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李俊梅于2012年10月28日向荥阳市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诉状。

经质证,原告李俊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起诉超期限,李俊梅提交诉状不超期,荥阳市人民法院审查期限过长,不是李俊梅的过错。

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 均无异议,对证据2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2中没有具体的出具人,没有证明原告递交诉状的具体部门和接收人等,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期。第三人认为证据2违反“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法律禁止性规定,与事实亦不符,且前后矛盾,所证2012年10月28日收到李俊梅的行政诉状,当日是星期日,不是上班时间,明显是伪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10时许,原告李俊梅对第三人李汉红举报其违法建筑一事不满而辱骂李汉红,引发双方冲突,其间,李汉红头面部、背部、双臂及双腿受伤。当日10时58分,第三人李汉红电话报警。被告荥阳市公安局豫龙派出所接110指令后,派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并于当天下午,对李汉红进行了询问,李汉红陈述:因举报李俊梅违法建筑,李俊梅在她家房顶上骂我,当看到我出门时,说“李汉红她出去了,出去给他打死”,后在自家门口,李成昊、李俊梅拿着棍子和三个不认识的男孩以及李俊兰等人过来打我,李成昊夺走我手机,朝我头上及左眼捶,后一脚将我踢到下水道,李俊梅一家人对我殴打,致使我的左耳后、胳膊、腿多处碰伤。

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事发当日受理此案,后进行了调查:证人丁某某、孙某甲、王某甲证明李俊梅和其子李成昊因其家中的违法建筑要被拆除而在家中骂李汉红,还扬言要打李汉红,后分别持木棍、小锨伙同在其家中的其他人骂着朝李汉红家跑去,后李汉红打电话说其被李俊梅家人打伤了。证人孟某某证实听到李俊梅在家中骂李汉红,后看到李俊梅和其子李成昊、其妹李俊兰以及两三个不认识的男孩在李汉红门前过道里打李汉红,李成昊还将李汉红跺到路边水沟里。另有李某甲、李某乙证实李俊梅、李成昊和李汉红吵架的情节。2011年7月3日,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1)3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检验,李汉红左耳后有一长1.5cm创口,面部、双臂、背部、右腿可见片状擦伤,其损伤应评定为轻微伤。此后,被告曾经进行调解,还与当事人所在村委联系进行调解,但均未果。2012年4月21日,李俊梅接受公安人员调查询问,李俊梅述称:其因被举报违法建筑而骂了李汉红,后到李汉红家大门口,李汉红拿棍打我时不小心脚踩滑摔倒在路边的污水沟里,其后李成昊赶到将我拉走。李成昊和李汉红之间没有吵骂、殴打。其后,被告曾经传唤李成昊,但李成昊一直未到案接受调查。

2012年6月11日,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应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原告,原告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当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作出荥公(豫)行决字(2012)第00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俊梅行政拘留13日,罚款500元。原告李俊梅不服该处罚决定,于当日申请行政复议,并提出暂缓执行的申请,被告于当天决定对原告暂缓执行。郑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郑公复决字(2012)第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2年10月18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于2012年10月28日向荥阳市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诉状,提起了行政诉讼,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的处理程序和事实认定方面均有不当之处。程序方面,一是办理期限过长,处理时间接近一年,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二是延期办案审批程序不合法,治安案件延长办理期限应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本案的处理机关为荥阳市公安局,该延期报告则应由郑州市公安局审批,而本案的延期报告是由豫龙派出所申批,荥阳市公安局批准,不符合规定。事实方面,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李汉红所受伤多为擦碰伤,系被他人踢倒在路边水沟所致,而非本案原告李俊梅所为,故李俊梅不应该对李汉红所受轻微伤害的后果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未予查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可在查清本案事实后重新处理。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审理本案,即有权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当事人各方存在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荥阳市人民法院因回避而无权审理本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裁定仅就管辖作出裁定,也不是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是否超期问题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提出其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荥阳市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荥阳市人民法院亦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即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递交诉状,故应当认定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递交起诉状,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荥阳市人民法院未及时规范立案不能影响原告的起诉权利。被告和第三人对此虽持异议,但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根据荥阳市人民法院立案时间作出的推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荥公(豫)行决字(2012)第00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荥阳市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凤春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人民陪审员    贺淑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莹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