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480号 |
原告陈河秀,女,住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皇甫晓芝,女,住柘城县。系陈河秀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学坤、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德怀,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陈河秀诉被告柘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2014年8月28日被告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8月29日本院准许被告提出的回避申请,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皇甫晓芝和委托代理人张学坤、王金德,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郭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河秀诉称,2011年1月30日原告之母皇甫晓芝临产原告前到柘城县人民医院生产,医院给皇甫晓芝做过抽血、心电图检查后,安排其住进房待产,当时医护人员不在产房。在皇甫晓芝疼痛难忍喊人时,医务人员才赶到现场,三个医务人员轮番将原告拽出。原告出生后没有呼吸和心跳,全身苍白,经抢救脱离危险,但原告左臂瘫软无力,五指不会动弹,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伴颅出血后遗症和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构成严重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72480元。 被告柘城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同意在过错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各项赔偿数额共计57248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应否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问题。 原告陈河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一本及皇甫晓芝、陈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三份,证明原告之母在被告处生产,原告因缺血缺氧性脑病、脑瘫、臂丛神经损伤住院治疗97天;3、柘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四份,证明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359天治疗蛛网膜下腔出血、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产后脑瘫及臂丛神经损伤;4、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4天治疗脑瘫;5、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历和肌电图报告单、上海市儿童保健所门诊卡、郑州市妇幼保健院随诊记录、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肌电图报告单,证明原告分别就诊于上述医院,因此产生了相应医疗费及交通费;6、医疗票据二十二张,证明原告治疗产后伤花去医疗费37122.50元;7、司法鉴定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8、交通票据471张,证明原告因治病支出交通费用4710元;9、商京九司法鉴所[2011]临鉴字第106号、[2013]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柘城县人民医院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损伤有因果关系,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病情仍需治疗;10、郑州某某康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由于脑瘫致身体不能站立,需要器械辅助矫正治疗,每年更换一次,每次2000元。 被告柘城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2、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3、产科教科书复印件,证明医务人员在产前明确告知了存在医疗风险和替代方案,但原告法定代理人拒绝了被告的相关意见,不配合医疗机构符合诊疗规范的治疗,其相应的过错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5的姓名不是原告;证据7是商丘市中心医院出具而不是鉴定机构出具;证据8存在连号票据;证据9系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原、被告双方已经人民法院共同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证据10是原告因患脑瘫所需器材,与被告诊疗过错及相关的过错比例无关,故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产科入院知情同意书上手写的内容是后来添加的,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剥夺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2、对原告属于巨大儿的诊断没有依据,原告之母不具备剖腹产的指征;3、病历涉嫌伪造;4、原告在出生三天内未得到及时有效诊疗,医院存在误诊、误治疗情况;5、教科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名字虽不是原告,但从诊治记录看,患者确是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原告辗转上海、郑州等地方诊治,交通费为必要支出,本院结合原告家人带其出诊次数、往返距离等情况,交通费酌定3000元。根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1时45分,原告陈河秀在被告柘城县人民医院出生。出生时,原告面色苍白窒息,无呼吸,心跳微弱,随转至柘城县人民医院新生儿科治疗3天,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肺炎、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巨大儿,此后原告去商丘、郑州、上海等多家医院诊治,共住院467天,花去医疗费37122.50元。2011年7月原告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柘城县人民医院在处置陈河秀娩出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陈河秀左上肢臂丛损伤存在因果关系。陈河秀左臂丛神经损伤等仍须后续康复治疗;2013年6月原告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河秀重度脑性瘫痪及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为1级伤残,共支付鉴定费5000元。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原、被告共同选择的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病情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程度大小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医方对陈河秀左臂丛神经损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参与度35%;脑损伤与新生儿窒息有关,院方复苏按流程操作,无操作过错。陈河秀左臂丛神经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依据原告的申请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人员李某某、付某某出庭接受质询。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之母皇甫晓芝在被告医院分娩,因胎儿巨大,肩难产,原告之父不同意剖腹产,加之被告违反操作常规,造成原告左臂丛神经损伤并构成五级伤残,对此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由被告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鉴定经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客观公正、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脑损伤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要求重新鉴定问题,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对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能够推翻该鉴定意见或者该鉴定意见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获赔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7122.50元、护理费74790.52元(29041元÷365天×470天×2人,原告是否构成护理依赖及依赖程度,因鉴定部门目前未做评定,原告可待评定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30元×470天)、营养费14100元(30元×470天)、残疾赔偿金268776.36元(22398.03元×20年×60%)、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酌定2000元,合计418889.38元,由被告赔偿35%即146611.28元。原告出生时就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和被告的过错参与度,结合当地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柘城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河秀176611.28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陈河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元,原告陈河秀负担1900元,被告柘城县人民医院负担1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鹏 审 判 员 刘遗林 审 判 员 王翠荣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恒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