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源民二初字第138号 |
原告张东方,男,48岁,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谢军伟,男,39岁,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高峰、张劼,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鑫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胡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国宾,男,33岁,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东方、谢军伟与被告漯河市鑫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方、谢军伟的委托代理人马高峰、张劼,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方、谢军伟诉称,原告谢军伟和张东方系2008年12月5日经工商登记核准的漯河市昌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金商贸)的股东,其中谢军伟出资10万元,占公司股权比例为19.4%,张东方出资41万元,占公司股权比例为81.6%,2009年3月31日,被告鑫源公司经工商登记核准依法成立,昌金商贸当时出资额为20万元,为被告单位法人股东,享有被告1%股权,昌金商贸于2011年6月9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但其在被告鑫源公司享有的股权没有变更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原告作为原昌金商贸的股东,在昌金商贸注销后依法承继已注销公司昌金商贸在鑫源公司的股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谢军伟、张东方享有被告1%的股权,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鑫源公司经工商登记核准依法成立,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名录、公司章程等均显示昌金商贸在被告公司的出资额为20万元,出资比例及持股比例均为1%。 又查明,昌金商贸的公司章程载明:原告谢军伟出资1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20%;原告张东方出资41万元,占出资比例的80%。股东发起人名录载明:谢军伟认缴出资额10万元,持股比例为19.4%;张东方认缴出资额41万元,持股比例为81.6%。该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在漯河日报上刊登注销公告及清算组信息,于2011年6月9日出具清算报告,清算公司资产总额为551045.74元,扣除清算费用21500元、所欠职工工资0元、税款0元、债务0元后,按股东出资比例谢军伟19.61%、张东方81.39%分配:谢军伟103843.92元,张东方425701.82元,截止2011年5月5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原告称该清算报告遗漏了昌金商贸在被告公司享有的1%股权,注销一年后被告公司发放分红时才发现,故要求被告公司过户股权但被告公司一直没有办理。被告称因原股东昌金商贸被注销,导致工商变更登记程序上存在问题,故迟迟未办理手续。 上述事实,有公司章程、股东名录、清算报告、注销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原昌金商贸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但其所享有的被告公司的1%尚未清算,原昌金商贸公司法人虽然已经注销,但其所拥有的股权并未因此消灭。谢军伟、张东方作为原昌金商贸的股东,在经清算后原昌金商贸已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原昌金商贸在被告鑫源公司占有的1%股权归二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谢军伟、张东方享有被告漯河市鑫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1%的股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军伟、张东方自愿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笑寒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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