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登民一初字第2985号 |
原告李文涛,男,汉族,1987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东顺,男,汉族,1985年5月24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李文涛诉被告马东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马东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马东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告李文涛受伤地在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告马东顺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或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和被告经常居住地均为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因此该案应当移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李文涛答辩称,本案侵权行为地是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但被告的住所地是登封市君召乡陈爻295号,因此登封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马东顺的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发生纠纷的侵权行为地在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登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马东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被告的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马东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付自强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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