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2370号 |
原告闫新哲,男,1970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瑞敏,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现宾,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 原告闫新哲诉被告周现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新哲的委托代理人秦瑞敏,被告周现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周现宾借原告闫新哲现金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现宾辩称,其借原告30000元属实,但其已把借款还给原告,原告没有给其借条,其不应再次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周现宾借原告闫新哲现金30000元,并给原告闫新哲打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现宾借原告闫新哲现金30000元,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周现宾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期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算起。被告周现宾提出其已把借款还给原告,不应再次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辩称,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现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新哲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现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红欣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鲁 莎 |
下一篇:没有了